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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民初174号

胡皓与于秋丽、卿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04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皓,于秋丽,卿海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174号原告胡皓,男,出生于1980年7月13日,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现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代理人陈基罡,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秋丽,女,出生于1982年9月27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卿海波,男,出生于1974年7月3日,苗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原告胡皓诉被告于秋丽、卿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秋丽、卿海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息1.8%,并用被告于秋丽的房产在郑州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余额抵押登记。2015年8月7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声称资金紧张,双方于2015年11月11日另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2.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于秋丽、卿海波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110000元和9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两个月,月利息1.8%,以被告于秋丽位于郑州××区航海东路××楼××单元××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于秋丽四次转账共计200000元。2015年4月14日,被告于秋丽在郑州市房管部门为原告办理了110000元的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郑房他证字第15030348**号)。借款到期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又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对2015年4月10日的借款合同进行了变更,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期限2个月,月利率2.5%,并分别出具了借据、借条。另原告持有被告卿海波于2015年8月7日出具的借款5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向二被告多次讨要借款未果,故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两次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第二次签订借款合同是对原来的借款合同的变更,约定月利率为2.5%,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无效,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原告诉称2015年8月7日,被告卿海波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提供借条原件,本院无法确认借款事实,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秋丽、卿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胡皓借款20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胡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820元,由原告负担750元,二被告共同负担6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马振伟

人民陪审员  张巧霞

人民陪审员  马金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劲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