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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3民初1262号

吴某某与赵某某、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吴某某,赵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3民初1262号

原告:吴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

被告:赵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李国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赵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6年4月23日,我在租住的房屋内哄骂孩子,被告王某某突然敲打我的房门并辱骂我,我开门询问时他在我嘴上打了几拳,继而脚踢拳打,被告赵某某也赶来撕住我的头发,用孩子的玩具、水壶等物打我,致我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共计12830元。

被告赵某某、王某某辩称:我们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0时29分许,在会川镇某某宾馆巷道原告租住的彩钢房里,原告和被告赵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致原告受伤,被他人送往渭源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头面部及胸部软组织损伤。于4月30日出院,住院7天,医嘱:休息1月、门诊随诊。原告支出医疗费4130.93元。原告伤情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同年6月21日,公安机关作出对被告赵某某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7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渭源县某某医院病历、住院费用票据,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均缺乏理智,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致原告受伤,被告赵某某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有过错,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王某某参与致伤原告,故王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其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医疗费4130.93元、误工费3885元(37天x105元/天)、护理费735元(7天x10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7天x40元/天),共计9030.93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54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其余原告自负。

二、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李国雄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