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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406号

林纯娟与江广标、冼焕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3-28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纯娟,江广标,冼焕珍,欧伟强,黎炎珍,中山市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406号

原告:林纯娟,女,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委托代理人:陈汝璋,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广标,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被告:冼焕珍,女,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被告:欧伟强,男,195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黎炎珍,女,196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中山市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金鲤工业区金鲤路6号103室,组织机构代码566625704。

法定代表人:江广标。

原告林纯娟诉被告江广标、冼焕珍、欧伟强、黎炎珍、中山市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纯娟委托代理人陈汝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广标、冼焕珍、欧伟强、黎炎珍、恒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纯娟诉称:被告由于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自2014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以高颂声名义借出),签订多份借款合同,部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本金。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五被告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将之前所有借款汇总为一份借款合同,被告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44439333元,双方同意将还款期限延至2016年5月26日,每月5日前按月利率2%支付当月利息,迟延超过15天,原告有权要求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恒通公司自愿对四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利息,且原告向债务人及保证人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江广标、冼焕珍、欧伟强、黎炎珍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4439333元及以4185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息2%标准支付利息和逾期归还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止为5022000元);2.被告恒通公司对被告江广标、冼焕珍、欧伟强、黎炎珍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期间,原告林纯娟将利息计算方法明确为:从2015年6月1日起以418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林纯娟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2015年5月26日借款合同;2.有关借款发生的借款合同、借据、付款凭证;3.本金发生明细表;4.2015年5月份之前利息计算表;5.银行流水;6.确认书;7.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8.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结婚证、声明书。被告江广标、冼焕珍、欧伟强、黎炎珍、恒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林纯娟与薛人玮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3年3月17日登记结婚。薛人玮系台湾居民。林纯娟称薛人玮经营生意多年,多以参股投资及房地产买卖为主,其与薛人玮参股经营的包括中山市石岐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有限公司、中山市大岭机动车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中山市长江北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中山市三乡镇正光皮革制品厂、中山市三乡镇广利鞋材厂、中山通佳鞋业有限公司、扬州宝亿制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火炬开发区宝森汽配商行、中山市东区森宝服装店等等。林纯娟称薛人玮与高颂声系生意合作伙伴关系,其二人共同经营中山市石岐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有限公司。江广标、欧伟强经营房地产项目需要资金,提出向高颂声借款。高颂声与薛人玮存在生意合作,就将两人合作资金出借给江广标、欧伟强。2014年5月4日,欧伟强立下收据,载明收到高颂声5000000元借款,其中汇款4800000元、现金200000元。2014年5月27日,高颂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欧伟强转账4000000元,欧伟强立下收据予以确认。2014年6月24日,高颂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欧伟强转账1000000元,欧伟强立下收据予以确认。2014年8月28日,高颂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欧伟强转账3000000元,欧伟强立下收据予以确认。2014年10月30日,高颂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欧伟强转账450000元,欧伟强立下收据确认收到高颂声汇款450000元、现金50000元,合共500000元。2014年10月30日,高颂声(××)与欧伟强(借款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5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合同中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项。2014年10月30日,欧伟强立下借据确认收到高颂声借款现金850000元。上述六笔借款金额合共14350000元。2014年10月30日,高颂声(甲方,贷款人)与欧伟强(乙方,借款人)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确认其向甲方于2014年5月4日、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23日、2014年8月28日、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0月30日借款5000000元、4000000元、1000000元、3000000元、850000元、500000元,合共14350000元;甲方同意自2014年11月起将2014年5月4日、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23日、2014年8月28日的四笔借款利息由每月3%变更为每月2.5%,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0月30日的两笔借款利息约定为每月2%,即合共352000元/月;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借款期限变更为自甲方提供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欧伟强与高颂声分别在协议书中签名并按捺指模。2014年9月10日,高颂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欧伟强转账2000000元,林纯娟丈夫薛人玮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欧伟强转账3000000元。2014年9月28日,高颂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欧伟强转账700000元。2014年9月29日,欧伟强立下收据确认收到高颂声2014年9月10日支付借款5000000元,2014年9月28日支付借款1000000元,合共6000000元(其中薛人玮出资3200000元)。2014年11月20日,高颂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欧伟强转账1000000元,欧伟强立下收据予以确认。2014年12月9日,高颂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欧伟强转账1500000元,欧伟强立下收据予以确认。2014年12月9日,高颂声(甲方,贷款人)与欧伟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乙方确认于2014年11月20日收到1000000元借款和2014年12月9日收到1500000元;确认借款金额为2500000元,划入乙方指定账号(工行,2011021601023387304,户名:欧伟强);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乙方每月按2%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与手续费,合共50000元。合同中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项。欧伟强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签名并按捺指模。2015年1月6日,中山市石岐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中山市民众镇伟盛针织厂转账3000000元。2015年1月14日,高颂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欧伟强转账500000元。2015年1月28日,高颂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欧伟强转账4900000元。2015年1月28日,高颂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欧伟强转账500000元。2015年1月28日,欧伟强立下收据,确认收到高颂声借款9000000元,其中汇款8900000元、现金100000元。2015年1月28日,高颂声(甲方,贷款人)与欧伟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00元,乙方确认其中3000000元于2015年1月6日划入乙方中山市民众镇伟盛针织厂账户,其中500000元于2015年1月14日、4900000元和500000元于2015年1月28日甲方划入乙方指定欧伟强账户,其中100000元乙方确认于2015年1月28日收到现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8月31日;乙方每月按2%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与手续费,合共180000元。合同中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项。欧伟强在借款抵押合同签名确认。2015年1月30日,高颂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江广标转账各5000000元,在附言部分标注为借款。2015年5月23日,高颂声于立下确认书,确认自2014年5月起以高颂声名义出借给欧伟强、江广标两人的借款本金共41850000元是受林纯娟委托出借的,其确认有关借款本息的债权属于林纯娟所有。2015年5月26日,在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李树坚律师的见证下,林纯娟(甲方,××)与江广标、冼焕珍、欧伟强、黎炎珍(乙方,借款人)以及恒通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确认乙方因投资公司生意资金周转需要,自2014年起陆续向甲方借款,甲方以高颂声名义向乙方提供借款,至本协议签订日止尚欠借款本息合计44439333元,有些借款期限部分已到期,尚有部分未到期;甲乙双方同意将44439333元作为借款本金,并同意延长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26日止,借款期限届满日前乙方需一次性还清上述所有本金;甲乙双方同意延长借款期限期间乙方自愿按借款本金44439333元按每月2%的利率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乙方不按期还清借款本金或不按期付清当月利息的视为乙方违约,乙方违约行为持续超过十五天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甲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由于乙方违约的违约行为导致甲方需要通过诉讼手段实现债权的,甲方因此而支付的律师费等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为保证乙方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丙方自愿作为乙方保证人,对乙方履行本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乙方的违约责任、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林纯娟、江广标、冼焕珍、欧伟强、黎炎珍分别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并按捺指模,恒通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2015年12月22日,林纯娟以江广标、冼焕珍、欧伟强、黎炎珍、恒通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林纯娟提交的利息计算表显示,欧伟强、江广标确认14350000元借款本金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利息合共1408000元,6000000元借款本金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利息合共360000元,2500000元借款本金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利息合共150000元,9000000元借款本金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利息合共671333.33元。即41850000元借款本金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利息为2589333.33元,本息合共44439333.3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江广标、冼焕珍、欧伟强、黎炎珍向林纯娟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林纯娟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借款合同、确认书等证据佐证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2月9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1月30日其本人委托高颂声向江广标、欧伟强指定的收款账户交付借款41850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江广标、冼焕珍、欧伟强、黎炎珍于2015年5月26日向林纯娟立下借款合同,确认截止至2015年5月26日,江广标、冼焕珍、欧伟强、黎炎珍欠林纯娟41850000元本金及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利息合共44439333元,并同意以44439333元作为借款本金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5月26日。

本院认为,林纯娟与江广标、冼焕珍、欧伟强、黎炎珍于2015年5月26日立下的借款合同可以看作双方对以前债权债务关系一次总的处理和结算,对尚欠借款本息数额进行了共同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可。江广标、冼焕珍、欧伟强、黎炎珍至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对林纯娟起诉主张江广标、冼焕珍、欧伟强、黎炎珍偿还借款本金444393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问题。林纯娟、江广标、冼焕珍、欧伟强、黎炎珍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对林纯娟主张以418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恒通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恒通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承诺对江广标、冼焕珍、欧伟强、黎炎珍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本院认定恒通公司为江广标、冼焕珍、欧伟强、黎炎珍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恒通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广标、冼焕珍、欧伟强、黎炎珍进行追偿。江广标、冼焕珍、欧伟强、黎炎珍、恒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广标、冼焕珍、欧伟强、黎炎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林纯娟清偿借款本金44439333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18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中山市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106元以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共294106元(原告已预交),由五被告连带负担(五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向娜

审 判 员  梁泳诗

代理

审判员  林佩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心然刘家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