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1400号原告王某某,男。被告曹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豫0726民初351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豫07民终1932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为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偿还19000元,下欠110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曹某某辩称:我借原告30000元钱是事实,但原告开着我抵押的车跑了10000多公里,还有违章罚款单等损失,所以下欠的借款没有再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10月9日被告曹某某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30000元,担保人刘某某。被告曹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查担保人刘某某笔录一份,证明是经其介绍,曹某某借王某某现金30000元,约定一月内还,利息月息3分,由其担保并以曹某某的车作抵押。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1份,
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查刘某某证言,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曹某某于2014年10月9日经担保人刘某某介绍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0日内,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王某某叁万元(30000)叁拾内还。借款人:曹某某,担保人:刘某某”。同时被告用自己的车作抵押,后被告分别偿还原告借款14000元和5000元,并支付了二个月利息,下欠11000元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借原告30000元后偿还19000元,下欠11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但被告已支付二个月利息,即支付了约定借期内利息又支付了逾期一个月利息,说明被告认可约定利率,原告在审理期间由约定月利息3分变更为2分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以上规定及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曹某某应当支付本金11000元的逾期利息,即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庭审中提出原告在其用车抵押借款期间开车跑了10000多公里和违章罚款单之事,被告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亦予以否认,被告如果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1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丰殿洋
审判员 王培武
审判员 杜永秀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