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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2刑初204号

乔德江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乔德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德江,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攀枝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辩护人吴雪松,执业证号:15104200310778499,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德江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对犯罪金额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凤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德江及其辩护人吴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乔德江以在攀枝花做铁矿生意为名,骗取乔某1投资资金共计人民币334800元,被告人乔德江将赃款用于赌博、偿还债务、购房等挥霍一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乔德江犯诈骗罪予以判处。

被告人辩称他收取乔某1人民币40万元后,又陆续拿出19万元归还。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乔德江所提供的合同是真实的,乔德江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乔德江原是攀枝花市林泰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之一,2010年12月底经公司全体股东同意,乔德江自愿退出公司,次年4月6日公司将股份资金退还给乔德江本人,虽然公司一直没有到工商部门变更登记材料,但乔德江实际上已不再代理公司任何业务。2012年初,被告人乔德江谎称攀枝花市铁矿生意可以赚钱,叫乔某1到攀枝花一起合伙做生意。乔某1到攀枝花后,被告人乔德江称自己是林泰公司的股东,并将一份林泰工贸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复印件拿给乔某1看,让乔某1与他合伙投资销售铁粉和钛精粉,乔某1同意后,分两次收取乔某1现金40万元,期间乔某1向被告人乔德江以要利息和消费需求为由陆续要回65200。剩余款项被告人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赌博、支付房贷、消费等。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乔德江的家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现金9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乔某1报案的情况以及被告人乔德江被抓获的情况。2.被告人乔德江的供述,交代了2012年3月,乔某1给他打电话询问有没有什么项目可以做,他告诉乔某1攀枝花的铁矿生意一年可以挣17万或18万元。3月底,乔某1就从陕西赶到攀枝花,在他女朋友家。他对乔某1说要做铁矿生意需要投资80万元,每人出资40万元,用于购买铁矿粉转手卖掉挣钱,利润一人一半,风险共同承担,同时他拿了林泰工贸公司与一立矿业公司的购销合同给乔某1看,说自己可以以林泰公司的名义将铁矿粉卖给一立公司。2012年3月6日乔某1给了他25万元现金,并叫他出具公司的收据和股份单,他告诉乔某1这些事不用管,他保证退还本金和利润。后他安排乔某1在林泰工地的料场上班。3月底,他拿了25000元的利润和2600元的工资给乔某1。2012年4月份,乔某1又给他15万元现金。2012年6月份,他告诉乔某1现在铁精矿不好做了,他们单独出来做,乔某1不同意,并要求把投资的本金和利润拿回去,他告诉乔某1公司名义算账和预付款的账没有收回,现在给不出钱,乔某1还是不同意,称7月份之前必须拿回本金和利润,之后他就离开攀枝花了。2012年他从乔某1处拿到钱后,以分红和工资的名义给了乔某125000以及工资2600元,一个月以后又以分红和工资的名义给了乔某125000元及公司2600元,还给了乔某1的儿子1万元学驾照,支付了1万元的房租。2012年7月之前他借给熊某12万元,过了两个月熊某就把钱还他,没有利息。2015年9月,他归还了乔某1人民币15万元。剩下的归还之前向王某1借的15万元,打牌输了3万左右,偿还女友唐某的房贷4.5万元,到兰州去收账花了3万左右,其余用于自己消费了。之前他和杨某等人于2010年合伙开办了攀枝花市林泰工贸有限公司,法人是王某3。2011年年底左右,他就退出林泰公司的股份。那份购销合同是他在林泰公司复印的,给乔某1看的目的就是取得乔某1的信任。他自己没有投入钱到他所说的项目里面,当时他做生意亏了就想骗乔某1的钱来填补,他知道公安机关的人一直在找他,所以他换了手机号码,并从网上购买了假的身份证和驾驶证。他曾帮熊某垫过钱,一次是五万元,一次是七万元,没过几天熊就把钱还他了,垫的这些钱就是乔某1给他的。2.被害人乔某1的陈述,证实了他与乔德江是堂兄弟关系。2012年2月底,乔德江给他打电话叫他来攀枝花和其一起做铁矿生意稳赚不亏,每吨有30-50元的利润,每人出一半的钱,保证每月分利润,如果做不了可以随时拿走本金。通完话后没几天他就到攀枝花,乔德江接到他一起到东区柏林郡小区。乔德江将林泰公司与一家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给他看,告诉他自己在林泰公司入了股,二人每人出25万元本金合伙做铁粉生意。他提出要看乔德江在林泰公司入股的入股单,乔德江说这些事他不用管,钱交到乔德江手里,由乔德江负责,保证退还本金并分利润给他。当日他交了25万元给乔德江。钱交了以后乔德江带他去有铁粉的厂家取了几次样品回来。3月底,乔德江分了2.5万元利润给他,同时发了2600元工资,还告诉他,现在铁粉不好做,如果做钛精矿,每吨有100元的纯利润,如果愿意干的话双方再出15万元,并再次保证说随时退还本金。2012年4月6日,乔德江又分了2.5万元的利润和2600元的工资给他,并再次提出钛精矿的事,他将15万现金交给乔德江。之后乔德江带他到林泰公司租的干选厂上班,说每月工资2000元,但是做了2个多月他都没领到工资。2012年6月份,乔德江告诉他说公司的矿不好做了,于是他要求把本金、利润退回,乔德江称公司还没有算账。同年7月,他到林泰公司找到财务打听此事,对方说乔德江在他们公司没有股份,他感觉自己被骗,于是多次给乔德江打电话要钱,乔德江不是不接就是关机。8月20日,之后乔德江就再也不接电话。3.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她和乔德江是恋人关系。2012年初的时候,乔德江和乔某1合伙做矿生意的时候,乔德江和她一起住在东区柏林郡的房子,两人具体怎么合作她不清楚。乔德江只有几套衣服在她那,没有寄存账本等物。4.证人张某(被告人乔德江之母)的证言,证实乔德江自从2012年至案发没有和她联系过,也没有寄存账本在她处。5.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乔德江于2012年4月初的时候给了他7万元。乔某1是乔德江安排在林泰公司租的场地工作,但是公司是不认的,事后他知道这件事情也是默认了,乔某1的工资是由他和乔德江负责。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她是林泰工贸有限公司办公室上班,任会计。乔德江不是公司股东,和公司也没有业务往来。她见过林泰公司和一立公司的供货合同,但是在2012年2、3月份就没有再供货了。所有的业务往来发票都要经过财物做账,但是他们公司在2012年没有给兰州蓝天公司和兰州中天公司供货。公司没有乔德江的任何结算清单,也没用公司股东通知她乔德江可以用公司名义办理业务。7.证人漆某的证言,证实林泰公司成立于2010年,成立之初乔德江是公司的股东之一,他和徐某、杨某、王某2、王某3、乔德江一共六人是公司股东。2010年12月底乔德江自愿退出公司,2011年4月6日公司将股份资金退还给乔德江本人,但是一直没有到行政部门提交乔德江退出公司的资料。乔德江退出公司之后就没有在公司投资了。他不知道乔某1是在给公司上班,也没有给乔某1发过工资。公司没有收到乔某1的40万元。2012年4月份的时候公司曾向熊某借过43万元现金,2012年7月30日已经将本金和利息都退还。8.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唐某因为男朋友乔德江做生意需要钱向他借了10万元,3个月左右就还了。9.收条,证实2012年3月22日、2012年4月6日,乔德江两次分别收到乔某1现金25万元、15万元。10.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11.收据,现金支出凭证,证实2012年4月23日,林泰工贸有限公司收到熊某交来投资款43万元,同年6月15日,该公司付熊某分利46110元,同年7月30日,该公司还熊某投资款43万元。12.攀枝花市林泰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乔德江2010年12月自愿退出公司,2011年4月乔德江委托唐某领取剩余股本4万元,因变更手续麻烦,至今未到工商机关做变更处理。乔德江于2011年帮公司联系矿源,因业绩不好,只在公司干过几个月,期间公司未与乔德江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委托他办理公司业务。13.汇款收据,证实案发后乔德江的亲属乔某2,分三次汇款9万元给被害人乔某1的妻子黄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德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3348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德江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乔德江辩称其收取乔某1人民币40万元后,又陆续拿了19万元归还,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乔德江的辩护人提出乔德江所提供的合同是真实的、乔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乔德江虚构其是林泰公司股东的事实,向被害人出具林泰公司的合同,同时承诺高回报和随时收回本金以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取得的款项用于个人消费、偿还债务等,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乔德江当庭认罪,且退赔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德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22年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乔德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乔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4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冯 元

代理

审判员 王 涓

人民陪审员 毕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