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81民初1050号
原告:漳平市民福花木小微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永福镇兴福大道(电信营业厅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811665731000。
法定代表人:陈永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宝慧,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木辉,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漳平市。
被告:陈瑞婴,女,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漳平市。(系被告刘木辉配偶)
被告:陈益栋,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漳平市。
被告:傅四宝,女,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漳平市。(系被告陈益栋配偶)
被告:李志宏,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漳平市。
被告:林仙娥,女,198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漳平市。(系被告李志宏配偶)
被告:蔡仁滨,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漳平市。
被告:吕娥丽,女,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漳平市。(系被告蔡仁滨配偶)
被告:陈忠勇,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漳平市。
被告:李小妹,女,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漳平市。(系被告陈忠勇配偶)原告漳平市民福花木小微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福公司)与被告刘木辉、陈瑞婴、陈益栋、傅四宝、李志宏、林仙娥、蔡仁滨、吕娥丽、陈忠勇、李小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平市民福花木小微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宝慧、被告陈益栋、蔡仁滨、陈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木辉、陈瑞婴、傅四宝、李志宏、林仙娥、吕娥丽、李小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漳平市民福花木小微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李志宏、林仙娥共同偿还原告代偿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借款本息122316.11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款清时止,以本金122316.11元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2、判决陈益栋、傅四宝、刘木辉、陈瑞婴、蔡仁滨、吕娥丽、陈忠勇、李小妹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十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木辉、陈益栋、李志宏、蔡仁滨、陈忠勇系原告漳平市民福花木小微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受托管理的“永福花木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的会员。2014年9月4日,十被告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下称“民生银行龙岩分行”)申请贷款需原告提供担保,十被告向原告缴纳了风险准备金和互助保证金的同时向原告出具了《贷款联保承诺书》,承诺自愿组成联合担保小组向民生银行龙岩分行贷款,并向原告承诺:本联保小组成员在该联保借款额内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旦小组中成员不能按期归还,其它成员负有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9月4日,十被告以家庭单位与民生银行龙岩分行各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其中约定民生银行龙岩分行向被告李志宏、林仙娥提供金额为6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4%,逾期罚息及复利均按前述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民生银行龙岩分行与漳平市民福花木小微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编号:X201584948)及《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合同编号:X201584948),约定由漳平市民福花木小微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其会员在民生银行龙岩分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为此原告向民生银行龙岩分行出具了编号176012014010414《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确认为李志宏、林仙娥的借款60万元提供担保。2014年9月5日,民生银行龙岩分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将被告李志宏、林仙娥申请的贷款60万元发放至被告李志宏、林仙娥指定的帐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志宏、林仙娥仅清偿部分的本金和利息,还有本金119993.19元、罚息2316.11元等合计122316.11元没有清偿。2015年10月29日,原告代被告李志宏、林仙娥向民生银行龙岩分行清偿贷款本息122316.11元。原告代偿后,向十被告讨要代偿款,但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陈益栋、被告蔡仁滨、被告陈忠勇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及联保的事实,但认为,一、本案并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亦非追偿权纠纷,根据《永福花木“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以下简称《章程》),本案原告系该基金管理人,而十被告为基金委托人,即基金会员,根据《章程》第二十七条,原、被告的法律关系是在基金信托的基础上成立的信托法律关系,因此不能认定为简单的保证关系;
二、答辩人已经偿还所有贷款及利息,根据《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第七条与《章程》第二十九条约定,中国民生银行龙岩分行与漳平市民福花木小微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及答辩人三方都明确发生基金会员违约时,中国民生银行应先行扣划违约会员自身的互助保证金。答辩人已于贷款时足额缴纳互助保证金,贷款到期后,答辩人尽最大努力偿还贷款,但是仍无法按照贷款金额全额还款,发生了违约,因此,依照上述约定,中国民生银行龙岩分行已将本答辩人缴纳的互助保证金扣划用于偿还答辩人本身的贷款,且已足额扣划,不存在漳平市民福花木小微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代偿的情况,漳平市民福花木小微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向银行缴纳的款项不应认定系代偿款;
三、关于被告刘木辉、陈瑞婴的违约还款情况,答辩人认为应在互助保证金扣划完毕的情况下承担联保的保证责任。按照《章程》第二十九条的约定,基金会员发生违约时中国民生银行有权直接从基金帐户中扣划:1、从互助保证金帐户先行扣划违约金基金会员缴纳的互助保证金余额,2、从风险准备金帐户扣划,扣完为止,3、风险准备金扣划不足部分,继续从互助保证金帐户扣划。这里的第三项约定的互助保证金帐户应包括其他会员缴纳的互助保证金,被告刘木辉、陈瑞婴作为基金会员,有权利享受从其他互助保证金代偿的资格,因此,不存在答辩人为刘木辉、陈瑞婴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根据《章程》第三十条约定,互助保证金发生代偿时,由基金管理人按照代偿时每个会员互助保证金余额占总互助保证金数额的比例核算每个会员分担的代偿数额。因此答辩人作为基金会员,只承担答辩人缴纳的互助保证金余额占总互助保证金数额的比例进行代偿,本答辩人在基金会的互助保证金本金扣除后,尚有利息收益及风险准备金可用于代偿,因此原告诉求答辩人代偿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陈益栋、蔡仁滨、陈忠勇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及联保的事实,故对原告民福公司主张的借款及联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陈益栋、蔡仁滨、陈忠勇辩称本案属信托法律关系,不能简单认定为保证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章程》第二条“本章程所称基金用于基金管理人漳平市民福花木小微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合作,以同意本章程且按照本章程规定取得正式会员资格的所有委托人(即全体基金会员)缴纳的资金集合为所有委托人在中国民生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业务。基金指委托人向基金管理人信托的资金集合,包括互助保证金和分风险准备金两部分。基金管理人作为信托人将两类资金分别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专户,按信托财产管理。”第三条“基金目的。委托人以信托方式设立本基金,仅用于为所有基金委托人在中国民生银行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记载内容可知,被告作为基金会员,向原告提供信托基金并以该基金作为被告向中国民生银行贷款的担保,而原告作为基金管理人,基于其管理的基金的担保性质而享有保证人的相应权利,故原被告之间客观上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对三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其已于贷款时足额缴纳互助保证金,且已被足额扣划,不存在原告代偿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本案涉及的基金管理人,在其管理的基金依约履行担保义务后,依法享有相应的追偿权利。被告所辩解内容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由被告另行主张。关于被告辩称的被告刘木辉、陈瑞婴作为基金会员,有权利享受从其他互助保证金代偿的资格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该项辩解内容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由被告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民福公司在代偿被告李志宏、林仙娥向中国民生银行龙岩分行的贷款后,有权向被告李志宏、林仙娥追偿,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志宏、林仙娥共同偿还原告代偿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借款本息122316.11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款清时止,以本金122316.11元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益栋、傅四宝、刘木辉、陈瑞婴、蔡仁滨、吕娥丽、陈忠勇、李小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由于该主张系基于八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贷款联保承诺书》产生的连带义务,且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木辉、陈瑞婴、傅四宝、李志宏、林仙娥、吕娥丽、李小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宏、林仙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漳平市民福花木小微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被告李志宏、林仙娥向中国民生银行龙岩分行的贷款本息人民币122316.11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22316.11元,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陈益栋、傅四宝、刘木辉、陈瑞婴、蔡仁滨、吕娥丽、陈忠勇、李小妹对被告李志宏、林仙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1.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415.95元,由被告刘木辉、陈瑞婴、陈益栋、傅四宝、李志宏、林仙娥、蔡仁滨、吕娥丽、陈忠勇、李小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金 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巧(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