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民初339号原告何鑫。委托代理人朱海平。委托代理人黄春郁。被告周远金。被告叶翠珍。上列原告何鑫诉被告周远金、叶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海平均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远金、叶翠珍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周远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据》,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2日,被告周远金承诺于2014年8月2日前全额还清借款;被告叶翠珍作为此次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名。现还款期限届满已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另查,被告周远金与被告叶翠珍是夫妻关系,于2012年8月22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周远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4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2、被告叶翠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周远金、叶翠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远金未答辩。被告叶翠珍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周远金作为借款人、被告叶翠珍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远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约定为3%。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何鑫人民币20万元,月息3%计,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30天,至2014年8月2日前全额还清。从借款之日起,被告周远金、叶翠珍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被告周远金与被告叶翠珍属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周远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借款合同》及《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上述借款属被告周远金与被告叶翠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且被告叶翠珍也在《借据》中的担保人该栏签名,所以被告周远金、叶翠珍应共同偿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周远金、叶翠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远金、叶翠珍应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4年7月2日起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远金、叶翠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鑫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4年7月2日起以本金2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周远金、叶翠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金伟
审 判 员 朱小平
代理
审判员 廖静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瑞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