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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2民初520号

王治与苏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3-20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治,苏胜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520号

原告:王治,男,72岁,194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苏胜,男,48岁,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现住通四川省。

原告王治与被告苏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于2016年4月25日、7月2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胜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治诉称:2014年4月24日苏胜因施工资金不足,向王治借款25万元,约定2014年12月24日本息一次性付清,但苏胜至今未偿还,要求苏胜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承担2014年4月24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苏胜辩称:以前我在王治处借过40万元,我陆续已经偿还了46万元。其中在出具2014年4月24日的借款合同前,我偿还了40万元,之后偿还了6.5万元,这25万元是利息。王治主张:苏胜应当偿还其借款25万元及利息。苏胜主张:曾经向王治借款40万元,已经偿还46.5万元,该借条25万元系原借款尚欠利息,并未发生新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王治与苏胜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苏胜因施工资金不足,向王治借款25万元,2014年12月24日偿还,利率为月3分。合同签订后,王治通过其妻子王玉琴银行账户取款40万元,履行了借款行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书》、户籍、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及双方陈述等。根据王治的诉讼请求和苏胜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双方诉争的25万元系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苏胜是否应当偿还?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王治主张,苏胜向其借款本金25万元并约定利率为月3分,其提交了借款合同及银行取款明细予以了证明。苏胜抗辩主张,该款系原借款的利息,而非新的借款,但苏胜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根据王治提交的证据和双方的陈述及王治的经济能力、财产变动情况,可以明确,苏胜承认曾向王治借款40万元,说明王治有对外借款的经济能力,在签订借款合同当日,王治妻子王玉琴账户存款发生了提取,且额度足以支付苏胜所借款额,结合本地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王治主张苏胜向其借款25万元的事实成立,苏胜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但苏胜未能履行,应当承担偿还王治借款的民事责任。王治主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3分,现要求苏胜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承担借款之日即2014年4月24日至诉讼前即2016年2月24日期间利息。王治的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苏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治借款25万元,并承担2014年4月24日至诉讼前即2016年2月24日期间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46.00元,财产保全费2402.00元由被告苏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春雷

审 判 员  张晓云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一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