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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6961号

潘雪梅与曾顺梅、曾转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雪梅,曾顺梅,曾转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6961号原告潘雪梅,户籍地址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苏华,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顺梅,户籍地址深圳市宝安区。被告曾转兴,户籍地址深圳市宝安区。上列原告潘雪梅诉被告曾顺梅、曾转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二被告拖欠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即时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正及利息26000元正(按月利率2%计,从2013年1月14目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共计人民币76000元正;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曾顺梅借到原告潘雪梅借款5万元属实,被告曾转兴作为担保人依法对曾顺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顺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潘雪梅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4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

二、被告曾转兴对被告曾顺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0元,由被告曾顺梅、曾转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海俊

人民陪审员  曾映霞

人民陪审员  潘秋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丹霞

书 记 员  江伟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