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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3946号

孙燕与张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燕,张春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3946号原告孙燕,女,1984年5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委托代理人马庆国,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雷,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东海县。

原告孙燕与被告张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张春雷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雷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燕诉称:原被告是东海县老乡,在昆山相识。2013年4月,被告说要和别人合伙做回收生意向原告借100000元,2013年4月10日下午,被告向原告书写了借条,约定借款期为一年,于2014年5月1日归还。原告将现金100000元借给了被告。后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春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张春雷向原告孙燕出具手书借条一份,载明:今张春雷借到孙燕人民币100000(十万元整)因生意周转,借款期为一年,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5月1日归还所有欠款。特此立据。现还款期限已至,被告张春雷未向原告孙燕偿还借款从而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张春雷向其借款100000元,提供了借条为凭,并称涉案借款是以现金方式出借。现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结合借条上的“借到”的表述以及原告的陈述,认定原告已经完成了出借借款100000元的行为,故被告张春雷理应在约定的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至,被告仍未向原告还款,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春雷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春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燕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基数,自2014年5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90元,两项合计2990元,由被告张春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黄燕娟

代理

审判员  吴 静

人民陪审员  周 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袁晓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