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7149号原告杨森,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林,女,1985年1月15日出生,厦门英锐营造设计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北京易鸿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乙12号院1号楼9层1001。法定代表人肖国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靖,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北京易鸿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杨森与被告北京易鸿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鸿悦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昌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森的委托代理人杨林,被告易鸿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森诉称:2016年4月22日我与被告易鸿悦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6年4月23日至2017年5月1日止,租金标准为950元/月,租金支付方式为押一付三;签订本合同时原告杨森须一次性向被告易鸿悦公司交纳合同总租期的管理服务费374元,宽带费615元;租赁期内原告杨森需提前终止合同的,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被告易鸿悦公司,并按月租金的200%向被告易鸿悦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杨森依约向被告易鸿悦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789元。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杨森在准备入住的过程中发现,被告易鸿悦公司交付的租赁房屋有一个从墙壁脱落的电源插座,被床垫遮挡,存在安全隐患,窗户还不能正常关闭。为此,原告杨森提出退房,鉴于原告杨森尚未正式入住,请求被告易鸿悦公司退还交付的各项费用。被告易鸿悦公司却当场拒绝,只允许原告杨森转租或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处理。原告杨森无奈提出终止合同,被告易鸿悦公司随即给原告杨森出具了退房确认书,强行扣除原告杨森款项2889元,原告杨森认为,原、被告签署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属于被告单方面制作的格式合同,租赁合同尚未开始履行的情况下,就强行扣除费用,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属于典型的霸王条款。故原告杨森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易鸿悦公司退还扣收原告杨森的租费2889元。
被告易鸿悦公司辩称:原告杨森是上午看的房,中午签订的合同,我公司将房屋钥匙交予原告杨森,下午原告杨森就要退房。合同是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上有温馨提示原告杨森也签名了,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签字即生效。原告杨森所说的是起算租金的日期约定为4月23日。原告杨森提出的电源插座被床垫遮挡,我公司当时提出可接一个插座解决,窗户不能正常关闭,是窗户不好关,并不影响使用。我公司是按照合同办事的。我公司在退房确认书上写明了扣款明细,原告杨森也进行了签名确认,所以我公司不同意原告杨森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森作为乙方,被告易鸿悦公司作为丙方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16年4月23日至2017年5月1日止,租金标准为950元/月,租金支付方式为押一付三;第五条约定签订本合同时乙方须一次性向丙方交纳合同总租期的如下费用:管理服务费374元,宽带费615元;第九条约定租赁期内乙方须提前终止合同的,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200%向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杨森支付易鸿悦公司各项费用共计4789元。被告易鸿悦公司将租赁的房屋钥匙交予原告杨森。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杨森认为电源插座存在安全隐患,窗户不能正常关闭,提出终止合同,被告易鸿悦公司随即给原告杨森出具了退房确认书,扣除杨森房屋租赁费1900元、管理服务费374元、宽带费615元共计2889元,原告杨森在本人确认处签名。现原告杨森认为,被告易鸿悦公司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属于典型的霸王条款。要求被告易鸿悦公司退还2889元。被告易鸿悦公司认为合同签字即生效。应按照合同办事,不同意原告杨森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交费凭证、退房确认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杨森与被告易鸿悦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经双方当事人认可,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院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杨森支付被告易鸿悦公司费用,被告易鸿悦公司将租赁的房屋钥匙交予原告杨森,合同已开始履行。后原告杨森认为电源插座存在安全隐患,窗户不能正常关闭,被告易鸿悦公司认为其不是合理要求。后原告杨森提出终止合同,被告易鸿悦公司随即给原告杨森出具了退房确认书,扣除原告杨森各项费用共计2889元,原告杨森在退房确认书本人确认处签名。该退房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中签订的书面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杨森认为,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尚未开始履行、其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属于霸王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杨森要求被告易鸿悦公司退还退房确认书中约定的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森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杨森负担(已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昌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董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