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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1430号

原告刘泽芳、冯绍秀、冯绍禄、冯绍培与被告黄天武、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泽芳,冯绍秀,冯绍禄,冯绍培,黄天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1430号原告刘泽芳,女,生于1950年4月13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原告冯绍秀,女,生于1972年1月8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成都市。原告冯绍禄,男,生于1975年1月5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原告冯绍培,男,生于1977年9月13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祥虎,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涂恒,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天武,男,生于1969年2月28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委托代理人柴春明,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住所地:南部县南隆镇蜀北大道***号。负责人何川,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和平(系特别授权),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杜黎明,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泽芳、冯绍秀、冯绍禄、冯绍培诉被告黄天武、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绍秀、冯绍禄、冯绍培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祥虎,被告黄天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春明、被告人保南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和平、杜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刘泽芳、冯绍秀、冯绍禄、冯绍培诉称,2016年2月9日,被告黄天武驾驶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与原告亲人冯克清发生碰撞,致原告亲人冯克清当场死亡。事发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黄天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克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冯克清死亡后,原告与二被告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被告黄天武驾驶的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冯克清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3067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天武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赔偿标准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在被告人保南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人保南部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有我承担。

被告人保南部支公司辩称,被告黄天武驾驶的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受害人冯克清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赔,冯克清已年满60周岁,其配偶应由子女扶养,不应计算被扶养费人生活费,同时,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被告黄天武驾驶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与原告亲人冯克清发生碰撞,致原告亲人冯克清当场死亡。2016年3月24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天武驾驶机动车夜间超速行驶,对道路上情况观察不足,临危操作不当,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克清未在路边行走,应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6月29日,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以南通达司鉴所[2016]病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冯克清的死因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冯克清因机械性钝性外力作用致头皮血肿,颅骨骨折(波及颅底),硬膜外出血。颅脑严重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心跳停止死亡。另查明,冯克清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在事故发生前两三年,冯克清在家务农,闲暇时到南部县城其子冯绍禄租住的地方暂住。冯克清出生于1950年9月13日,其妻刘泽芳出生于1950年4月13日。被告黄天武驾驶的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12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4日24时止。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要求按照上年度统计数据标准计算冯克清的各项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根据黄天武与冯克清的违章情节,本院确定由被告黄天武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冯克清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等险种,此次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人保南部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天武、冯克清按责予以承担,同时被告人保南部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黄天武应承担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标准,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如下认定:1、丧葬费25233元(50466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死者冯克清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死者生前居住生活在城镇,故本院按照农村标准确定其死亡赔偿金为153705元【10247元/年×15年】。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0元,金额过高,本院按照相关规定计算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为2902.52元(3人×7天×50466元/年÷365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死者妻子刘泽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死者和刘泽芳均已经年满六十周岁,都属于被扶养的对象,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冯克清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泽芳、冯绍秀、冯绍禄、冯绍培赔付;

二、冯克清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其他赔偿款121840.52元(丧葬费25233元+死亡赔偿金15370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290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向原告刘泽芳、冯绍秀、冯绍禄、冯绍培赔偿80﹪即97472.42元,其余款项24368.10元由原告刘泽芳、冯绍秀、冯绍禄、冯绍培自行承担;

三、上述一、二项品迭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泽芳、冯绍秀、冯绍禄、冯绍培赔偿207472.42元(110000元+97472.42)。

四、驳回原告刘泽芳、冯绍秀、冯绍禄、冯绍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99元,由被告黄天武负担3199元,原告刘泽芳、冯绍秀、冯绍禄、冯绍培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谈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