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10行终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鸿雁,女,汉族,1976年8月1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毕研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正义,临汾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文梅,临汾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鸿雁因诉临汾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行初字第6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鸿雁、被上诉人临汾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正义、李文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临汾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2015年5月5日山西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2、2008年7月25日临汾市人民政府《关于大运高速引线和滨河西路还迁安置住房用地的批复》;3、2007年12月8日尧都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马站韩家庄村集体土地的公告;4、2013年2月4日张鸿雁征地款领款单、2011年6月30日高xx一号地赔偿款领款单、2011年7月14日张xx一号地赔偿款领款单、2009年1月尧都区韩家庄还迁房征地、反租费及附着物补偿计算表。本案二审庭审后,被上诉人临汾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在收到复议决定后给张鸿雁邮寄的相关材料及邮寄单据,因一审未提供且二审未经庭审质证,不予采纳。上诉人张鸿雁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收件回执复印件;2、上诉人村滩地分配方案公告;3、临汾市国土资源局答复函;4、户口本复印件;5、行政复议决定书;6、太原中院(2015)并行初字第68号行政裁定书;7、法律条文。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5日张鸿雁向临汾市国土资源局递交了临汾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临汾市国土资源局告知张鸿雁所在村2007年被市政府扩建滨河西路占用马站村农地的有关征地批文、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征地用途、范围、地类和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地点的法定义务,并将公告复印件加盖公章,注明与原件相同、注明给付日期,给张鸿雁一份。临汾市国土资源局收到申请后于2015年1月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函,张鸿雁不服向山西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山西省国土资源厅于2015年5月5日作出晋国土资复[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书要求临汾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向张鸿雁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张鸿雁不服,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张鸿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按撤诉处理。后张鸿雁因要求临汾市国土资源局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张鸿雁以申请表形式要求临汾市国土资源局公开其所在村被征地的一系列文件,临汾市国土资源局答复后,其向山西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山西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张鸿雁不服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张鸿雁自身原因未出庭应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现张鸿雁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法院不应受理,故裁定驳回了张鸿雁的起诉。经二审庭审查明,上诉人张鸿雁以山西省国土资源厅为被告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理由为山西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不作为,而非对山西省国土资源厅所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诉人张鸿雁申请信息公开而后提起行政复议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鸿雁上诉称,其于2015年1月5日向被上诉人临汾市国土资源局递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表,被上诉人2015年1月6日出具书面答复。其向山西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山西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对复议决定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没有到庭按撤诉处理,即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接到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复议决定的时间在2015年5月15日之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撤诉案件立案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太原中院立案时还没有收到复议决定书。被上诉人不完全履行山西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复议决定,我国法律对复议决定没有强制执行的规定,故上诉人不得不重新进行起诉。
被上诉人临汾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上诉人张鸿雁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上诉人所使用的土地其中一部分由相关开发商占用,一部分仍由其占用,对其征用的土地张鸿雁已经领取补偿款,是由尧都区政府进行补偿发放的。上诉人针对信息公开的问题经过多个部门处理,在处理过程中其一直说明其不是要求信息公开的适格机关,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谁制作谁公开,本案涉及征收的张鸿雁使用的土地是尧都区政府进行征收,被上诉人仅仅负责报批及相关法律解释,上诉人要求公开的内容不属于其应公开的内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限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间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上述规定,对行政行为不服,除复议前置案件外,公民可以选择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公民如果选择直接进行诉讼,不得再申请行政复议。公民选择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上诉人张鸿雁对被上诉人临汾市国土资源局的答复不服,其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山西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决定临汾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向申请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山西省国土资源厅的复议决定改变了临汾市国土资源局的答复内容。针对复议决定,张鸿雁并未以山西省国体资源厅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其放弃了针对复议决定的诉讼权利。现张鸿雁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复议决定,因复议机关没有强制执行权,重新以被上诉人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诉讼。根据上述张鸿雁的申请复议行为及放弃针对复议决定诉讼的行为可知,关于上诉人自2015年1月5日申请信息公开后对临汾市国土资源局的答复不服的法律救济已经终结。在上诉人张鸿雁并没有向被上诉人重新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其提供2015年1月5日的申请,以与原申请复议同样的理由和请求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应立案。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张鸿雁。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柴卫红
代理
审判员 申 龙
代理
审判员 张俊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