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113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5月30日被传唤)。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北路农业银行门口,采用直接推走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乙的价值人民币2160元的“滢旺”牌电动自行车1辆。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盗物品,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动自行车照片、车牌信息查询清单、物证登记表、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弥补,酌情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洪永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丁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