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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民终656号

严君与严长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严君,严长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民终6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君,女,汉族,住连州市连州。

委托代理人:徐清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连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长桥,男,汉族,住连州市连州。

委托代理人:罗仕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连南瑶族自治县。

上诉人严君因与上诉人严长桥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连州市人民法院(2015)清连法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9时许,严君认为严长桥家建房砌墙侵占了严君的部分土地,在其家附近门前的小路上,对严长桥家人进行谩骂,双方发生口角争执,严长桥气愤之下用铲子打了严君的头部和腰、腿部。严君报警后,警察即将严君送到连州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用去门诊治疗费用757.47元,后于同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30日出院,共住院36天,用去住院治疗费用5593.02元。出院诊断为:1、顶部头皮裂伤;2、左枕部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4、第五、第六脑室。出院意见:住院期间陪护壹人。2014年11月7日,连州市人民医院外三区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患者严君,因被人打伤致头痛、流血2小时于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30日在我科住院治疗,出院后患者一直觉得头晕、头痛,左侧耳鸣,考虑脑外伤后综合症,建议患者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2014年11月15日,严君前往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用去检查费用944元。同年12月26日,严君继续在该院门诊检查治疗,用去检查费用551元。2014年8月29日,连州市公安局向严长桥作出连公行罚决字(2014)007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24日19时许,严长桥在连州市连州镇协民村民委员会陈巷村87号门前因纠纷将严君打伤,严君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微伤。连州市公安局为此决定对严长桥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另查明,2015年1月16日,严君委托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评定及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日作出广清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椐相关文献记载,结合本案案情及相关病历资料,无法认定被鉴定人严君外伤后出现第五、第六脑室与目前听力下降相关联性。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严君双耳极重度听力障碍评定为Ⅳ(四)级伤残。严君为此交纳鉴定费用1800元。再查明,本案诉讼中,严君对其自行提供的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向原审法院申请要求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程度、是否由外伤引起的听力障碍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严君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严君的伤残等级程度、是否由外伤引起的听力障碍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8日出具《答复函》,表示由于鉴定技术所限,难以解决委托鉴定项目,不予受理本案。本案第二次庭审中,严君再次要求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对其是否由外伤引起的耳聋和伤残等级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再次委托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对严君的伤残等级程度以及是否由外伤引起的听力障碍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答复函》,亦是表示由于鉴定技术所限,难以解决委托鉴定项目,不予受理本案。又查明,严君,属农村户籍,未婚,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连州市民政局收养有一女儿严丽娜(2007年4月17日出生)。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损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严长桥因严君谩骂其家人一事与之发生口角争执后,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用铲子殴打严君,对造成严君的损害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严君因怀疑严长桥家建房砌墙侵占了其家的部分土地,对严长桥家人进行辱骂,从而引发冲突,对损害的发生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对于严君的听力障碍是否与本次打架有因果关系,因严君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双耳极重度听力障碍是由外伤所引起,无法证实其听力障碍的伤残程度是由严长桥所致,故对于严君诉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相关费用,不予支持。严君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根据严君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严君遭受的事故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7845.49元。(连州市人民医院的急诊门诊费用757.47元+住院费用5593.02元)+(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检查费944元+551元)=7845.49元;2、护理费:3600元。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59599元/年÷365天)×36天=5878.26元,严君诉求3600元,按其诉求;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6天=3600元;4、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27766元/年÷365天×36天=2738.56元;5、残疾赔偿金:严君诉求163370.2元,因无法证实严君听力障碍的伤残程度是由严长桥所致,不予支持;6、鉴定费:因严君对其自行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其双耳极重度听力障碍是由外伤所引起,不予支持;7、营养费:严君主张营养费1000元,因严君本次受伤为轻微伤,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没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对严君营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8、交通费:酌定500元;9、后续治疗费:严君诉求100000元,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10、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因无法确定严君的伤残程度及是否由外伤所引起,不予支持;11、精神损失费:严君诉求70000元,因严君本次受伤为轻微伤,未能证明造成严重后果,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8284.05元,由严长桥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严长桥应赔偿严君的损失为12798.84元(18284.05元×70%=12798.84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清连法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

一、严长桥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严君各项损失合计12798.84元;

二、驳回严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8113.02元,由严君负担7884.02元,严长桥负担229元。宣判后,严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外伤后出现第五、第六脑室与目前听力下降有关联性或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科学鉴定。2、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上诉人被打当天被送至连州市人民医院就医,该院证明上诉人出院后一直觉头晕、头痛、左侧耳鸣、考虑脑外伤综合征。其后,上诉人到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由此可知本案是不间停检查治疗,故与被打伤有关联。(二)双方发生口角是因为被上诉人建屋侵占了上诉人的土地,但被上诉人动手打伤上诉人,理应由被上诉人负全部民事责任。严长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上诉所需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被上诉人而起,应由被上诉人负主要责任。(二)被上诉人的人身伤害程度为轻微伤,不具备专人护理的条件,其住院期间的费用应由其自己负责。(三)被上诉人是头部轻微伤,治疗头部的费用可由双方承担各自责任,而其他部位的治疗则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原审判决适用2015年度人身伤害标准计算,赔偿费用计算错误。严君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严长桥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健康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的责任应如何承担。2、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及标准是否正确。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可知,严君因怀疑严长桥家建房砌墙侵占了其家的部分土地,对严长桥家人进行辱骂,从而引发本次冲突。而严长桥则因严君谩骂其家人一事与之发生口角争执,继而使用暴力造成严君受伤。因此,双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审判决在综合考虑本次事故发生的起因、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事故后果等因素确定严君对本次事故承担30%的责任,严长桥则对本次事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及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1、医疗费,原审判决确定的医疗费均有严君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和病历予以确定,而严长桥虽然对治疗行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确定的医疗费予以确认。2、护理费,连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意见书明确载明严君在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故原审判决根据严君的住院天数及其自身诉请确定护理费,并无不当。3、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严君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双耳极重度听力障碍与本次事故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其此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因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严君、严长桥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房志伟

审 判 员  赖广鑫

代理

审判员  刘永戈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如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