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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1民初1369号

吴基贫与吴济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基贫,吴济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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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1369号原告吴基贫,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吴济光,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

原告吴基贫诉被告吴济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郑彩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基贫、被告吴济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基贫起诉称,被告自称拥有广东省英德市横石塘镇黄牛迳村菜山的土地使用权,预计种植笋竹2000株以上,从2012年3月开始种植。被告提供30年土地使用权以及笋竹种苗,并负责种植及管理3年至成竹的费用,占股60%;原告出资35000元,占股40%。原告从2011年10月29日至2013年2月28日分3次共付款35000元给被告(有被告签名收据为证)。其中第三次付款时间经双方协商改为2013年2月28日(原定为2013年2月1日)。2013年10月原告到菜山查看时发现依然荒山一片,并要求被告出示菜山使用权证明(即山契)。被告坦白自己并没有菜山使用权,至此合同因被告的原因无效。原告遂向被告追讨已支付的资金和利息。被告从2014年1月起共还款21400元给原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7日,但之后被告未再还款,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39750.74元(详情见附表)。本次诉讼是由被告未履行合约及无法出示土地使用证而起,所以应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律师费、误工费等费用。综上,被告以不属于自己的土地,以合作开发为名,骗取原告财产为目的,特请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共计39750.7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误工费2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告吴基贫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黄牛迳村菜山山地合作开发合同;3、欠款及利息表;4、合同款收据;5、还款计划,证明双方约定被告一年之内还清35000元,逾期则罚款500元。

被告吴济光答辩称,原告诉求的利息我不认可,我认为不存在利息。当时签合同时约定双方不能毁约,是原告毁约在先,且约定合同期间是不计算利息的。我还了22300元给原告,至今还欠11700元。被告吴济光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黄牛迳村菜山山地合作开发合同》,合同约定共同开发山地种植笋竹,其中约定甲方(原告吴基贫)出资金乙方(被告吴济光)提供采山并负责笋竹栽培、道路修建及人工成本,另外约定双方不得无故毁约,如甲方(原告吴基贫)因经济原因无法履行合同,则山地笋竹归乙方(被告吴济光)所有,乙方(被告吴济光)有权向甲方(原告吴基贫)索取相应经济赔偿;如乙方(被告吴济光)毁约,则甲方(原告吴基贫)有权向乙方(被告吴济光)收回诚意金并索取相应经济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将35000元投资款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凭证。2013年10月,由于被告未取得菜���使用权证,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返还原告投资款35000元,还款计划如下:全款350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每月最少还2500元,半年最少还18000元,其中2013年前还5000元,2014年起逢双月(即2、4、6、8、10月)还款一次,每次还款达不到最低限度加收罚款500元。经质证,被告于2013年12月、2014年7月、2014年8月、2014年9月、2014年12月、2015年2月、2015年4月、2015年6月分别还款6800元、3600元、4000元、500元、500元、1000元、2900元、2100元,共返还投资款21400元给原告,随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未再返还投资款给原告。另查明,庭审中,被告表示涉案菜山仍在经营,但至今未取得使用权证。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黄牛迳村菜山山地合作开发合同》后,由于被告没有取得涉案山地使用权证,经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同时被告愿意退还35000元投资款给原告,并已经归还21400元,还需再归还13600元给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上述136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被告还款计划中约定未依约还款的罚款500元不能视为利息的约定,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现原告请求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以及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因本次诉讼产生了该两项费用,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济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还原告吴基贫13600元。

二、驳回原告吴基��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46.88元,由原告吴基贫承担576.88元,被告吴济光承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郑彩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珊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