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81执32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负责人杨红明,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东台巨龙电工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法定代表人章怀龙,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章怀龙。被执行人刘秀情。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与被执行人东台巨龙电工器材科技有限公司、章怀龙、刘秀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盐商初字第02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
一、被告东台巨龙电工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借款本金4998771.99元、利息195050.14元(截止2014年8月21日),合计5193822.13元,并承担借款本金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如被告东台巨龙电工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不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有权就被告东台巨龙电工器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以抵押登记债权额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章怀龙、刘秀情对被告东台巨龙电工器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7450元,由被告东台巨龙电工器材科技有限公司、章怀龙、刘秀情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工商、车辆等相关登记部门,查封了被执行人东台巨龙电工器材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地产,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目前查封财产因拍卖保留价难以确定,致无法拍卖、变卖。本案尚未有到位的执行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查封回执及终本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不具备执行条件的查封房地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具报告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商初字第02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 奇
审判员 夏伯远
审判员 徐 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厚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