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1民初1766号原告杨绪和,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代理人吴斌(特别代理),男,顺昌县双溪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张自焰,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卓晶(系张自焰妻子),女,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原告杨绪和与被告张自焰、卓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庄志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绪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自焰、卓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绪和诉称,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张自焰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万元。2015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自焰签订一份《债务延期补充协议》,对借款进行抵销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并约定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如每月还款10000元以上的,只当偿还本金,不算当月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卓日与被告张自焰系夫妻,上述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6年5月1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自焰、卓晶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绪和与被告张自焰系朋友关系。
被告张自焰与被告卓晶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自焰因需要资金,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间,陆续向原告借款80万元。2015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自焰签订一份《债务延期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张自焰向原告杨绪和借款80万元(含预支运费40万元在内),被告同意以其东风牌货车一辆抵款25万元,总借款按照80万元扣20万元优惠,以60万元计算,扣除车辆抵债,截止2015年7月27日,被告张自焰尚欠原告杨绪和借款35万元。被告张自焰承诺,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息,每月付利息6300元,如果每月还款在10000元以上的原告承诺按减本金计算,当月不算利息。被告保证每月按承诺执行。如果违约被告同意原告不免20万元优惠,按照55万元欠款计算。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债务延期补充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自焰因需要资金,向原告杨绪和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债务延期补充协议》为证,原告与被告张自焰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8%,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张自焰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卓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卓晶应与被告张自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自焰、卓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绪和借款3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6年5月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39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370元,由被告张自焰、卓晶共同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志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陈璐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诉讼费的缴纳户名:顺昌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顺昌支行,账号:13-XXXXXXXXXXXXXXX。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