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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8民初603号

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业辉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业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8民初603号

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田县龙泉镇滨河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惠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凌波,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业辉,男。

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业辉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案件宣判前,当事人有权利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计325元,由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贺 华

审 判 员  彭春华

人民陪审员  陈朝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攀附:本裁判文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