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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民初2831号

吴以柱与陈正阳、叶秋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以柱,陈正阳,叶秋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2831号原告吴以柱,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正阳,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叶秋容,女,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吴以柱与被告陈正阳、叶秋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冯秀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以柱、被告叶秋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正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以柱诉称:被告陈正阳于2015年10月10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借条出具后至今,被告本息分文未还。被告陈正阳与叶秋容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令俩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0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

被告叶秋容辩称:对原告陈述无异议,利息约定过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借条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符合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且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正阳向原告吴以柱借款本金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将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被告陈正阳向原告借款系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被告陈正阳与被告叶秋容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正阳、叶秋容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正阳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正阳、叶秋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以柱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吴以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陈正阳、叶秋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秀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巫卫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