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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988号

夏某与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夏某,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988号原告夏某,女,汉族,1970年11月17日生,,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徐某,男,汉族,1966年7月12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

原告夏某诉被告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2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支付财产分割补偿款20万元,办理离婚登记时支付1.5万元,其余分5年,于2019年12月底前付清,若有一期未按时给付,可就全部款项扣除已给付部分向法院起诉。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财产分割补偿款18.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15年6月2日,原、被告在句容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约定徐某给付夏某财产分割补偿款20万元,给付方式为:办理离婚登记时给付1.5万元,于2015年12月底前给付3万元,于2016年12月底前给付3万元,于2017年12月底前给付3万元,于2018年12月底前给付3万元,于2019年12月底前给付6.5万元,若徐某有任何一期未按时给付,夏某可就全部款项扣除已给付部分向法院起诉。2015年6月2日,徐某按照约定给付1.5万元,其后未按约定给付。2016年2月29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财产分割补偿款18.5万元、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以及原告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可以由双方协商处理。本案中,原、被告登记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被告给付原告财产分割补偿款20万元,有明确的给付时间,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就全部款项扣除已给付部分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给付财产分割补偿款18.5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某财产分割补偿款18.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56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此款原告夏某已预交,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4560元给付原告夏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小琳

代理

审判员  杨雪峰

人民陪审员  许柏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韵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