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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5091号

袁德合与义乌市维航进出口有限公司、康军铭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袁德合,义乌市维航进出口有限公司,康军铭,周莉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5091号

原告:袁德合。

委托代理人:何忆禄,义乌市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义乌市维航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城街道稠州北路988号财富大厦A座1204号。

法定代表人:康军铭。

被告:康军铭。

被告:周莉丽。

原告袁德合为与被告义乌市维航进出口有限公司、康军铭、周莉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德合的委托代理人何忆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维航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康军铭、被告周莉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德合诉称,2013年5月8日和5月9日,第一被告以“赛义夫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赊购了价款286191元的服装,约定交货后60天付款。2013年8月14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承诺书,承诺2013年9月30日前结清50346元,2013年10月30日前结清79197元,2013年11月30日前结清156648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第一笔货款50346元,在原告催讨时,被告又承诺于10月14日付30592元,10月21日付30000元。后被告仅支付货款35000元,尚欠货款251191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119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1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义乌市维航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康军铭、被告周莉丽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义乌市维航进出口有限公司就①名称为赛义夫贸易有限公司②客户为J.M.L③采购时间为2013年5月8日、5月9日④采购单号为NO.0000302、NO.0000303、NO.0000304的三份采购合同所载明的服装欠款给原告袁德合出具欠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3年9月30日前结清NO.0000304,金额¥50346元,2013年10月30日前结清NO.0000303,金额¥79197元,2013年11月30日前结清NO.0000302,金额¥156648元。后被告于2013年11月7号支付货款10000元,2013年12月18号支付货款5000元,2013年12月25号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欠货款251191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义乌市维航进出口有限公司为被告康军铭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被告康军铭与被告周莉丽于2008年8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1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三份、欠款承诺书一份、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二、三被告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袁德合与被告义乌市维航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对被告义乌市维航进出口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即被告康军铭自己的财产,故依法被告康军铭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义乌市维航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原告提出的本案公司债务系二、三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的主张,依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莉丽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三被告对本案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维航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袁德合支付货款人民币25119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3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康军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袁德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负担410元,由被告义乌市维航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康军铭共同负担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86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龚朝龙

人民陪审员  黄 瑾

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沈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