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5993号
原告:黄吉锋。
委托代理人:黄正周,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朝松。
原告黄吉锋与被告乐清市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为46364元(违约金从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共计280天,按购房款日万分之一点三计算,保留追究迟延交房违约金至实际交房之日止);2、被告承担逾期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为71329元(违约金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共计280天,按购房款万分之二计算,保留追究迟延办证违约金至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办出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乐清市北白象镇磐西村的枫林珠城花园第1幢6层6××号商品房,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款为1273741元。合同第三条约定:“该商品房土地使用权年限自2010年8月26日至2080年8月25日。”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当于2014年9月30日将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2、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3、用水、用电、用气、道路、有线电视线、电话线等,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合同第十条约定:“除本合同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方式处理: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在签署交接单前,出卖人不得拒绝买受人查验房屋。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出卖人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明。出卖人负责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出卖人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自行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出卖人不能在前款约定期限内交付权属证书,双方同意按下列约定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后原告支付了1273741元购房款。现原告已取得本案所涉的商品房的钥匙,并已开始装修。但至今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原告也未取得《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清市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黄吉锋逾期交房违约金46364元。
二、被告乐清市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黄吉锋逾期办证违约金71329元。以上一、二两项合计117693元,被告乐清市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吉锋。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4元,减半收取1327元,由被告乐清市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朱慧呀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
书 记员 金瑶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