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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4民初1945号

田昊洋与秦祖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田昊洋,秦祖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民初1945号原告田昊洋,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无业,现住柳州市。被告秦祖富,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无业,现住柳州市。委托代理人吕泐延,广西博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田昊洋诉被告秦祖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桂发独任审理,

书记员李秋燕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昊洋、被告秦祖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泐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昊洋诉称,2015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人民币,写下借条并约定于2016年5月1日前一次还清,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归还3万元,尚有2万元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1000元。原告田昊洋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原件,证明2015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当庭提交证据2.农业银行转账明细单(1份),复印件,证明2015年9月22日转账到被告卡号的明细单;3.微信纪录(1份),复印件,证明与被告微信交流的情况,说明了借钱还款的事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借款不是现金,原被告双方是合作关系,签有协议,原告帮被告垫付5万元是投资款,还有两万元没有还给原告;对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被告秦祖富辩称,1.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被告不是借贷关系,原告是帮被告垫付投资资金,用于购货,承认欠原告20000元,同意归还;2.即使借条成立,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不应支付利息。被告秦祖富为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交证据:1.银行取款单(1份),原件,证明2015年9月22日原告转账5万元到被告的账号,还有再加上3万多元的款项转给厂家的事实;2.合作协议书(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关系;3.加盟合同书(1份),原件,证明原告作为法人代表加盟了合作厂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原、被告双方是合作关系,2015年8月17日转给市场53060元,为了保证店面正常开业,被告提出资金困难,就问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并没有写借条,在12月26日我们对前期投入资金进行整理对账清算,被告无钱还款补写了一份借条。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均认可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双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原、被告达成合作意向,合作经营柳州市柳南区格邦门窗经营部,并进行门面装修等前期工作。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5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人民币用于己方投资,并作为购货预付款转给出售方。同年12月26日,被告补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写明“现向田昊洋借款伍万元整(50000),到2016.5.1前还清。此据。秦祖富。2015.12.26”。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尚有20000元未归还。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作经营柳州市柳南区格邦门窗经营部,现仍在合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归还剩余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原、被告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为无息借贷;被告没有如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从2016年5月2日起至7月6日止按月息2.5%支付利息1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被告不是借贷关系,原告是帮被告垫付投资资金的、拖欠货款的”辩称,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本方合作投资,有借条为凭,证据充分,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的合作协议尚未终止,债权债务也未清算,双方不存在拖欠货款事项,被告辩称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秦祖富偿还原告田昊洋借款20000元及支付原告田昊洋利息(以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5月2日起至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秦祖富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桂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秋燕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案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