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402民初464号

徐佳佳、徐某等与李庆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佳佳,徐某,崔贤启,唐素萍,李庆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2民初464号

原告:徐佳佳,职业状况不详。

原告:徐某。

法定代理人:徐佳佳,即本案第一原告。

原告:崔贤启,农民。

原告:唐素萍,农民。以上四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永忠,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永香,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庆林,职业状况不详,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喻泉,安徽喻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中路162号。

负责人:王学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谦,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佳佳、徐某、崔贤启、唐素萍诉被告李庆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张怀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佳佳、崔贤启、唐素萍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忠、被告李庆林的委托代理人喻泉、被告人保淮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6年4月7日22时25分许,李庆林驾驶皖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洞山东路北侧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海洋之星门前路段时,与前方黄勇驾驶的皖D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皖D号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李庆林驾车向右调头沿洞山东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逃离事故现场。当行驶至大二区公交车站时,将在非机动车道内骑坐在电动车上滑行前进的崔玉玲撞倒,造成崔玉玲严重受伤。2016年4月9日,崔玉玲经新康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淮南市交通警察支队大通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通大队)认定,李庆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崔玉玲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客车在人保淮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现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322748.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具体索赔项目如下:医疗费33616.38元、误工费358.45元(65417元÷3652)、护理费208.72元(38091元÷365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营养费60元(30元/天2天)、处理事故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5447元、死亡赔偿金1059240元(52962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20638元(17234元/年14÷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财产损失2480元。李庆林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异议,受害人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无牌无照,按照相关规定应相应减轻侵权人责任;2、受害人是农业户籍,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标准计算;4、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0元数额过高;5、李庆林已先行支付了100000元费用,该款项应予以扣除;6、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保淮南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人保淮南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李庆林存在逃逸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人保淮南公司对商业三者险不承担保险责任;3、原告的诉请部分不合理,不应得到全部支持。四原告在庭审中所举证据为:1、四原告的户口簿,徐佳佳、崔贤启、唐素萍的身份证,徐某的出生证,证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保淮南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该公司的主体资格;3、交警大通大队皖公交认字(2016)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崔玉玲因交通事故死亡,李庆林负事故全部责任;4、肇事车辆的保险单及保单抄件,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5、上海城市超市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及上海杰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崔玉玲在上海居住的登记信息和临时居住证,证明崔玉玲在上海居住、工作的事实;6、新康医院的出院小结、病情说明、新康医院的门诊医疗费票据2张、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田家庵区天天康平药房的销售发票2张,证明崔玉玲的医疗费金额;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8、大通区伟润电动车行的收款收据,证明事故中损坏的电动车购买价2480元;9、崔玉玲的户籍信息,证明崔玉玲的户籍性质是居民家庭户,不是农村户口。李庆林及人保淮南公司对四原告所举下列证据质证意见相同:证据1、2、4无异议;证据6会诊费用2000元只在病情说明里有记载,没有票据,不应认定;证据7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定;证据9的证明观点不成立,其上已记载崔玉玲的户口性质是农业户籍。对四原告所举其他证据,李庆林的质证意见为: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崔玉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无牌照,不应认定李庆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民事赔偿责任与事故责任并不完全对等,应依法予以确定;证据5中两单位的证明应附有劳动合同、社保材料以及工资表予以佐证,否则不应认定,临时居住证不能证明崔玉玲在上海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证据8电动车不能以购买价格赔偿,应以定损金额赔偿。人保淮南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3无异议;证据5除同意李庆林的质证意见外,两单位证明上没有制作人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形式上有欠缺,根据工作证明,崔玉玲在2015年底已辞职,应以其户籍地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证据8不能证明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车为崔玉玲所有,即使为其所有,也应按定损金额赔偿。李庆林在庭审中举证了收条一份,证明其已先行赔付了10万元。四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人保淮南公司认为此证据与该公司无关。人保淮南公司在庭审中举证了投保单、投保确认书、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李庆林在投保时该公司已向其详细介绍了责任免除条款,李庆林接受该条款并签字认可,人保淮南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条款,在被保险人肇事逃逸的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四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保险条款有异议,该条款是保险公司事先拟定好,投保人只能接受或不接受而不能变更,李庆林虽然在投保确认书上签字,但实际上保险公司并未告知免责条款。李庆林同意四原告的质证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四原告所举证据1、2、4两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本案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形成的公文书证,李庆林在事发时观察疏忽、逆向行车且在肇事后弃车逃逸,依法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崔玉玲所骑电动自行车虽无号牌,但该情形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崔玉玲在2016年之前长期在上海市区居住、工作的事实,两被告虽对这些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举出相应的反证,对其反驳意见不予采纳。证据6能够证明崔玉玲在新康医院抢救的经过以及花费的医疗费用,但会诊费2000元仅在病情说明中有记载,而没有提供法定的支付凭证,故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证据7交通费由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证据8由于相关证据反映事故中损坏的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是汪婷,四原告无权就该项财产损失要求赔偿。证据9记载崔玉玲的原户籍性质是农业家庭户,本案适用的赔偿标准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四原告对李庆林举证的收条无异议,能够证明李庆林先行赔付10万元的事实。人保淮南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的合同内容,李庆林在投保确认书上的签名亦能证明人保淮南公司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已就免责条款向其进行了明确说明,故李庆林肇事逃逸的情况下,人保淮南公司应免除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经审理查明:崔贤启、唐素萍是崔玉玲的父母,徐佳佳是崔玉玲的丈夫,徐某是崔玉玲的女儿。崔玉玲在2016年之前长期在上海城区居住、工作,2016年初起在徐佳佳的户籍地居住。2016年4月7日22时25分许,李庆林驾驶皖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洞山东路北侧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海洋之星门前路段时,与前方黄勇驾驶的皖D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皖D号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李庆林驾车向右调头沿洞山东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逃离事故现场。当行驶至大二区公交车站时,将在非机动车道内骑坐在电动车上滑行前进的崔玉玲撞倒,造成崔玉玲严重受伤,肇事客车及电动自行车严重受损。事发后李庆林弃车逃离事故现场,于次日15时投案。经交警大通大队认定,李庆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崔玉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崔玉玲被送往新康医院抢救,经诊断其伤情为:

一、车祸复合伤:1.右颞顶硬膜下血肿、2.右肩胛骨骨折、3.骨盆骨折、4.左胫腓骨远端骨折、5.左股骨干骨折、6.右股骨髁上骨折、7.右肺挫伤伴血气胸、8.腹部闭合性损伤、9.右额部皮肤挫裂伤、10.下颌皮肤挫裂伤;

二、失血性休克。4月9日9时36分,崔玉玲临床死亡,医疗费用共计28989.33元。另查明:肇事客车在人保淮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条款中有“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内容。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人保淮南公司已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李庆林告知,并经李庆林签字确认。李庆林已向四原告赔偿10万元。在事故中损坏的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是汪婷。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崔玉玲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

二、四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及其计算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人保淮南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的范围。

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四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本案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形成的公文书证,李庆林在事发时观察疏忽、逆向行车且在肇事后弃车逃逸,依法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崔玉玲所骑电动自行车虽无号牌,但该情形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李庆林没有举证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也未举证证明崔玉玲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故其关于应减轻侵权方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医疗费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四原告主张的会诊费没有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本案证据能够反映崔玉玲在2016年之前长期在上海城区居住工作的情况,但据徐佳佳在庭审中称,其与崔玉玲在2016年初即已回到淮南居住,崔玉玲并已在淮南就业。综合以上情况,四原告主张按照上海市的相关标准就算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及误工费依据不足,鉴于本案案情,误工费及死亡赔偿金均以按安徽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根据崔玉玲的抢救时间,误工费的计算期限应为1天。根据病历资料反映,崔玉玲在事发后即陷入昏迷,入院一直在ICU抢救,没有进食的可能以及家人护理日常生活的必要,故四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崔玉玲抢救期间及去世后办理丧事,必然产生交通费的损失,四原告主张的数额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崔玉玲的去世给四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四原告有权利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其主张的8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自行车系他人所有,四原告无权就该项财产损失要求赔偿。四原告在本案中应当获得赔偿为:医疗费28989.33元、误工费73.80元(26936元÷3651)、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5447元、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6936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206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列为死亡赔偿金由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死亡赔偿金总计应为659358元(538720元+120638元)。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人保淮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确定,由于本案情形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范围,故人保淮南公司不应再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对于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人保淮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73.8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54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死亡赔偿金3979.20元。剩余的医疗费18989.33元(28989.33元-10000元)和死亡赔偿金655378.80元(659358元-3979.20元),由李庆林承担赔偿责任,其已赔付的100000元应当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佳佳、徐某、崔贤启、唐素萍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3.8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54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死亡赔偿金3979.2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李庆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佳佳徐某、崔贤启、唐素萍医疗费18989.33元、死亡赔偿金655378.80元,合计674368.1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0元,还应赔偿574368.13元;

三、驳回原告徐佳佳、徐某、崔贤启、唐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5元,减半收取8352.50元,四原告负担2000元(已交纳),李庆林负担4352.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两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怀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离、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但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