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民初60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负责人孙浩青,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忠显(特别授权代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支行员工。被告石长安,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张秋华,女,住山东省鄄城县,系石长安之妻。被告孙学杰,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冯国华,男,住山东省鄄城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支行与被告石长安、张秋华、孙学杰、冯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忠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长安、张秋华、孙学杰、冯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石长安、张秋华签订小额借款合同,与被告孙学杰、冯国华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原告向石长安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借款用途为购买人发,年利率15.84%,6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孙学杰、冯国华二人对石长安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石长安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6年2月22日,被告石长安共欠原告本息合计118272.69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石长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18272.69元及2016年2月22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和罚息,被告张秋华、孙学杰、冯国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催收费及代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石长安、张秋华、孙学杰、冯国华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石长安、张秋华签订小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石长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利率、借款用途、还款方式与原告所诉一致。前6个月每月偿还当期利息,后6个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若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邮政银行在合同上加盖了其合同专用章,被告石长安及妻子张秋华在借款人处签名。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孙学杰、冯国华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学杰、冯国华对被告石长安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石长安签订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石长安,金额10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年利率15.84%,被告石长安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石长安的账户发放贷款100000元,后被告石长安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2月22日被告石长安欠原告本金99999.98元、利息及罚息18272.71元,本息共计118272.69元。原告主张催收费用及代理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借据、还款计划表、贷款结清试算单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石长安、张秋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给付义务。被告石长安、张秋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照约定要求被告石长安、张秋华偿还截止到2016年2月22日的本金99999.98元、利息及罚息18272.71元及以后产生的利息和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加罚30%利率,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石长安、张秋华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学杰、冯国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石长安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孙学杰、冯国华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孙学杰、冯国华对被告石长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长安追偿。被告张秋华作为被告石长安的配偶,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非原告所主张的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催收费用及代理费,但未举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长安、张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支行借款本金99999.98元、利息及罚息18272.71元,本息合计118272.69元及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5.84%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孙学杰、冯国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学杰、冯国华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长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5元,由被告石长安、张秋华、孙学杰、冯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栋
人民陪审员 李勋芳
人民陪审员 周 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誉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