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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刑初526号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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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刑初5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4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候审。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6)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丽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沈某酒后驾驶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丹阳市102县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该道路10公里720米处时,撞上同方向郭某驾驶的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沈某受伤、郭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沈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1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当庭亦予以供认,并有证人李某、汪某、常某、高某等人的证言,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痕迹勘验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证明、抽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处警信息表、被害人身份证明、死亡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照片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沈某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沈某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岳为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永红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