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6民初411号
原告:杨顺兰,女,195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灵寿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欣贵,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灵寿县北洼乡朱食村人,自由职业,系原告杨顺兰之子。
被告:范云其,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行唐县安香乡北协神村人,司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33号方北大厦B座12层。负责人王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辉,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顺兰诉被告范云其、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顺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欣贵、被告范云其、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顺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范云其赔偿原告医疗费31555.47元,伤残等级评定后增加诉讼请求至17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范云其驾驶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066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9公里715米处,未保持安全车距,将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保护现场。2015年10月26日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范云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挫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裂伤;4、多发性肋骨骨折;5、胸腔积液;6、肺部感染;7、肺气肿;8、肩胛骨骨折;9、腰椎1、2、3左侧横突骨折;10、双侧髋臼双侧趾骨粉碎骨折。被告范云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范云其辩称,我的车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已经垫付了一部分医疗费。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需要核实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我公司已经为伤者垫付1万元医疗费,直接支付到了灵寿县人民医院。事故认定书认定范云其未保护现场,我公司认为应该属于免责条款,商业险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范云其驾驶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066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9公里715米处,未保持安全车距,将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保护现场。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范云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2天。被诊断为:1、脑挫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裂伤;4、多发性肋骨骨折;5、胸腔积液;6、肺部感染;7、肺气肿;8、肩胛骨骨折;9、腰椎1、2、3左侧横突骨折;10、双侧髋臼、双侧趾骨粉碎骨折。原告的伤经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十级、十级伤残。病历记载显示原告住院需二人陪护,出院记录显示加强营养。被告范云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杨顺兰系农业户口。根据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7375.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82天=8200元;3、营养费酌定为2460元;4、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必然发生,酌定为800元;5、护理费146元/天×82天×2人=23944元;6、残疾赔偿金11051元×18年×0.32=63653.76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8、误工费从原告受伤到评残前一天共计219天,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4.19元×219天=11867.61元;9、自行车损失费200元;10、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159300.68元。被告范云其为原告垫付费用11261.43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顺兰与被告范云其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范云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范云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110265.37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200元;计120465.37元,剩余38835.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以上共计159300.68元,扣除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万元和被告范云其为原告垫付的11261.43元,保险公司再给付原告138039.25元;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范云其为原告垫付款11261.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顺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车辆损失费、营养费、鉴定费138039.25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返还被告范云其为原告垫付款11261.43元。以上款项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范云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荣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冯 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