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1733号原告湖北超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经济开发区龙门工业园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夏精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浚祎,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十堰华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经济开发区汽配城广州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坚,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讼请求,提起上诉或反诉。被告李翔,系十堰华武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涛,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或反诉。被告仉秀兰,无业。委托代理人彭涛,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或反诉。被告十堰市隆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柯昌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天兴,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代为上诉、参与诉讼、进行和解,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十堰庞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三堰社区。法定代表人吴礼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天兴,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代为上诉、参与诉讼、进行和解,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十堰万众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经济开发区普林工业园普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天兴,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代为上诉、参与诉讼、进行和解,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湖北超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弘担保公司)诉被告华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武公司)、李翔、仉秀兰、十堰市隆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发公司)、十堰万众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邦公司)、十堰庞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全琳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何新及
代理
审判员何源(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弘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翔及被告仉秀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隆发公司、被告万众邦公司、被告庞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弘担保公司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华武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白浪支行(以下简称白浪建行)借款8000000元,我公司为此笔贷款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白浪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李翔、被告仉秀兰、被告隆发公司、被告庞丰公司、被告万众邦公司为被告华武公司向我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并约定,如果我公司为被告华武公司代偿,被告华武公司和各保证反担保人从我公司代偿之日起,按照代偿金额的千分之一向我公司支付利息。2016年2月15日,上述借款期届满,被告华武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在白浪建行的督促下,我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向白浪建行代偿了1648640元,于2016年3月17日向白浪建行代偿了6434888.2元,代偿款项共计8083528.2元,减掉被告华武公司此前向我公司支付的2000000元贷款保证金后,我公司代被告华武公司偿还贷款本息的余额为6083528.20元。我公司代偿后向六名被告追偿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华武公司向我公司清偿6083528.2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083528.20元为本金从从2016年2月23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由被告李翔、被告仉秀兰、被告隆发公司、被告万众邦公司、被告庞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超弘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委托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华武公司向白浪建行贷款800万元,原告超弘担保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原告为被告华武公司代偿,被告华武公司从原告代偿之日起,应当按照代偿金额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A2、《反担保书》5份,证明被告李翔、被告仉秀兰、被告隆发公司、被告庞丰公司、被告万众邦公司为被告华武公司向原告超弘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以及反担保范围及约定反担保期间的事实;A3、《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2份,证明原告超弘担保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向白浪建行代偿了1648640元,于2016年3月17日向白浪建行代偿了6434888.2元,代偿款项共计8083528.2元的事实;A4、《用贷款保证金充抵代偿款协议书》,证明扣减掉被告华武公司支付的2000000元贷款保证金后,原告超弘担保公司代被告华武公司偿还贷款本息余额为6083528.20元的事实;A5、白浪建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超弘担保公司代偿的事实。
被告华武公司辩称:贷款当时金额是8000000元,由原告超弘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但是在贷款时我公司向原告超弘担保公司付了2000000元,实际贷款金额为6000000元,后来按照6000000元进行付息;当时在担保时,原告超弘担保公司违规多收了我公司240000元的担保费用;另外原告起诉本金金额不准确,之前我公司低价抵给了原告超弘担保公司一个车库,作价160000元,即我公司已经偿还了160000元,其余被告也还了1000000元;原告超弘担保公司要求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没有法律��据,按照规定最高应当是年息24%;利息的计算方面,在逾期偿还白浪建行款项之后,我公司在未按期还款时,原告超弘担保公司应当优先偿还2000000元,由于原告超弘担保公司未及时偿还这2000000元的部分,造成给银行多付的90000余元利息我公司不能全部承担,对于2000000元部分的利息应当由原告超弘担保公司承担。被告华武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银行转账单据,证明被告华武公司超出范围向原告超弘担保公司支付保证金2000000元及担保费用240000元的事实;B2、收据,证明证明被告华武公司超出范围向原告超弘担保公司支付保证金200000元及担保费用240000元的事实;B3、抵账协议书,证明原告超弘担保公司在事发后经过与被告华武公司协商,约定低价转让车位进行抵账后原告超弘担保��司不应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超弘担保公司现在起诉,应当扣减抵账的费用16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翔、被告仉秀兰共同辩称:同意被告华武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对于仉秀兰以车位抵账的作价,车位价值300000元,原告超弘担保公司答应不起诉被告,所以最后作价160000元进行抵账,但是原告超弘担保公司拿到车位后又进行起诉,违反约定。被告李翔、仉秀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被告隆发公司、被告万众邦公司、被告庞丰公司辩称:诉状所称代偿了8083528.2元,没有明确罚息、违约金的明细,贷款逾期之后没有及时代偿,不能转加给担保人,对于这800余万,原告超弘担保公司怠于偿还,之后产生的利息三个担保公司不应当偿还;诉状中请求从2016年2月23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对三个答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三公司��未签字认可;根据2016年5月23日由原告超弘担保公司出具的代偿说明,三答辩人及其他担保人之间并非连带保证人,而是按份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超弘担保公司及被告华武公司双方放弃被告华武公司另外两位自然人股东及配偶的反担保,在放弃的范围内,放弃的责任份额不应由三公司承担;根据上述意见,三公司应当承担的数额为【(8000000元-2000000元)-(8000000元÷9个反担保主体×4个放弃的担保人)】÷6个被告×3家公司=1220000元。被告万众邦公司已支付了1000000元,被告隆发公司和被告庞丰公司自愿将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首先给被告万众邦公司之后再向原告超弘担保公司履行。请求驳回对三答辩人超额的诉讼请求。被告隆发公司、被告万众邦公司、被告庞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抗辩证据:C1、《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北)》登载华武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明原告超弘担保公司对被告华武公司的基本情况特别是股东情况应当知晓;C2、《华武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证明被告华武公司与原告超弘担保公司签订合同时,被告华武公司的三名股东仍然存在的事实;C3、《股东变更信息》、《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超弘担保公司对被告华武公司股东人数及股权变化情况是知情的,原告超弘担保公司及被告华武公司双方串通故意放弃靳蒙、曹红卫两位股东及他们配偶共计4名自然人的反担保责任的事实;C4、原告超弘担保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出具的代偿说明,证明原告超弘担保公司变更合同内容,确定按比例分摊代偿,而非担保书中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C5、收据,证明被告万众邦公司已经承担了1000000元的担保责任,对于超额部分,应当予以退还。经庭审质证,被告华武公司对原告超弘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A1无异议,但银行收取保证金1600000元,原告超弘担保公司却向被告华武公司收取保证金2000000元,原告超弘担保公司隐瞒事实,委托担保书中记载担保费240000元和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约定过高;证据A2无异议;证据A3无异议,但贷款中2000000元部分拖欠产生的利息不应由被告华武公司承担;证据A4无异议;证据A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中偿还48640元和34888.20元有异议,计算缺乏依据,且原告超弘担保公司怠于履行代偿义务造成多产生的利息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李翔、被告仉秀兰对原告超弘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A1、证据A2、证据A4均无异议,同被告华武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A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进账单记载的收款人是被告��武公司而非白浪建行,白浪建行未出具代偿证明,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超弘担保公司向被告华武公司支付款项,不能证明原告超弘担保公司代被告华武公司进行了还款;证据A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中偿还48640元和34888.20元有异议,计算缺乏依据,且原告超弘担保公司怠于履行代偿义务造成多产生的利息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隆发公司、被告万众邦公司、被告庞丰公司对原告超弘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A1无异议,但是需要说明,原告证明目的记载没有三家反担保人,从内容本身来说,也是被告华武公司和原告超弘担保公司之间的事情,与三家公司无关,委托担保合同第三条第一项明确约定乙方的全体股东及股东的配偶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A2反担保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原告超弘担保公司说反担保的范围仅仅说了利息,但未说日千分之一的利息;对证据A3进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超弘担保公司向被告华武公司进账,无法证明其履行了代偿义务,即便代偿,但对83528.2元的金额有异议,也未提供明细;对证据A4无异议;证据A5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证明不仅要加盖法人印章,也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该证明缺乏负责人签字,且该证明记载的贷款本金是8000000元,而实际借款金额与原告诉状中所述不一致。原告超弘担保公司对被告华武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B1、B2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B3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仉秀兰无法证明该车位属于其自有,该份车位冲抵债务的协议实际无法履行。被告李翔、被告仉秀兰对被告华武公司提交的证据B1-B3均无异议。被告隆发公司、被告万众邦公司、被告庞丰公司对被告华武公司提交的证据B1-B3均无异议。原告超弘担保公司对被告隆发公司、被告万众邦公司、被告庞丰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C1、C2、C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证明目的中说双方串通不属实,签署担保书是各方自愿,那么依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可以得知没有真实意思表示及签字的则不承担责任;对证据C4代偿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系几方私下调解时由原告超弘担保公司出具,但是担保人均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超弘担保公司截留了被告万众邦公司250000元后,被告万众邦公司又交了750000元,最终没有履行完毕;对证据C5无异议。被告华武公司对被告隆发公司、被告万众邦公司、被告庞丰公司提交的证据C1-C5均无异议,但是需要补充说明,原告超弘担保公司截留了被告万众邦公司250000元后,被告万众邦公司又交了750000元。被告李翔、被告仉秀兰对被告隆发公司、被告万众邦公司、被告庞丰公司提交的证据C1-C5均无异议。对上述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按其能够证明的事实部分以采信;对上述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案情作出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原告超弘担保公司与被告华武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鉴于被告华武公司拟向白浪建行借款8000000元,被告华武公司请求原告超弘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向白浪建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12个月(具体以原告超弘担保公司与白浪建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准);被告华武公司以贷款总额按一年3%的费率支付担保费用240000元;被告华武公司向原告超弘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但保的方式有:1、被告华武公司的���体股东及股东的配偶向原告超弘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被告华武公司请被告庞丰公司、被告万众邦公司、被告隆发公司向原告超弘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被告华武公司提供的其它担保方式。);如果被告华武公司逾期偿还贷款银行的借款,原告超弘担保公司向贷款银行履行保证责任而进行代偿,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华武公司及其提供的反担保人进行追偿【追偿的范围有:原告超弘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利息(从原告超弘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被告华武公司每日按原告超弘担保公司代偿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利息至被告华武公司还清代偿款完毕之日止)和原告超弘担保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超弘担保公司因追偿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查询费、评估费、拍卖费、交通费、住宿费、担保登记费、公告费、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用等】。《委托担保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李翔、被告仉秀兰、被告隆发公司、被告万众邦公司、被告庞丰公司分别向原告超弘担保公司出具了《反担保书》,均记载:因被告华武公司在白浪建行贷款8000000元,原告超弘担保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被告华武公司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导致原告超弘担保公司代偿后,反担保人自愿向原告超弘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有原告超弘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利息及原告超弘担保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时任被告华武公司的另外两名股东靳蒙、曹红卫及其配偶均未在反担保书中签字。《委托担保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华武公司向原告超弘担保公司支付了担保费用240000元。2015年2月5日,被告华武公司向原告超弘担保公司转账交付了2000000元的贷款保证金。2015年2月16日,被告华武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十堰分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HWLD2015021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华武公司向建行十堰分行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LPR(贷款基础利率)加122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按月结息,被告华武公司应当在结息日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超弘担保公司与建行十堰分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华武公司与建行十堰分行签订的编号为HWLD2015021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原告超弘担保公司自愿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同日,原告超弘担保公司又与建行十堰分行签订了一份《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华武公司与建行十堰分行签订的编号为HWLD2015021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原告超弘担保公司愿意为被告华武公司与建行十堰分行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原告超弘担保公司以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保证金为1600000元……。《保证金质押合同》签订之后,原告超弘担保公司设立保证金专户并存入1600000元保证金。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华武公司未能按期还款,经建行十堰分行催要,原告超弘担保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将1648640元转账至被告华武公司的账户用于代偿借款中的1600000元本金及利息48640元,原告超弘担保公司又于2016年3月17日将6434888.20元转账至被告华武公司账户用于代��借款中的6400000元本金及利息34888.20元,以上合计代偿8083528.20元。后因原告超弘担保公司向被告华武公司追偿及要求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无果,引起诉讼。另查明:2016年3月10日,被告李翔、被告仉秀兰与原告超弘担保公司签订一份《用车位“充”抵部分债务的协议书》,约定:因被告华武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建行十堰分行到期债务,原告超弘担保公司即将向建行十堰分行代偿贷款,被告李翔、被告仉秀兰自愿将名下位于北京路东正自由港小区1号车库B017号车位作价160000元抵偿给原告超弘担保公司以冲抵被告华武公司160000元的债务……。2016年3月18日,原告超弘担保公司与被告华武公司签订一份《用贷款保证金冲抵代偿款协议书》,约定:鉴于被告华武公司不能偿还建行十堰分行的到期债务,被告华武公司已经履行了担保义务代偿了8083528.20元,被��华武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超弘担保公司支付的2000000元保证金用于冲抵代偿款项,冲抵后,原告超弘担保公司代被告华武公司偿还贷款本息的余额为6083528.20元。原告超弘担保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出具一份《代偿说明》,认可收到被告万众邦公司偿还的1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华武公司与建行十堰分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超弘担保公司与建行十堰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超弘担保公司与建行十堰分行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被告华武公司与原告超弘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建行十堰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华武公司发放贷款8000000元后,借款期满被告华武公司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建行十堰分行主张原告超弘担保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原告超弘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华武公司进行追偿。经原告超弘担保公司与被告华武公司对账,双方签订《用贷款保证金冲抵代偿款协议书》确认原告超弘担保公司代被告华武公司偿还贷款本息的余额为6083528.20元。被告李翔及被告仉秀兰与原告超弘担保公司签订《用车位“充”抵部分债务的协议书》,确认以车位冲抵了160000元,原告超弘担保公司未撤销该合同,应当认定款项已进行冲抵,当事人若有争议可另行主张。原告超弘担保公司出具《代偿说明》认可收到被告万众邦公司偿还的1000000元,也应当进行冲减。综上,原告超弘担保公司有权向被告华武公司追偿的金额为4923528.20元。被告华武公司、被告李翔、被告仉秀兰、被告隆发公司、被告万众邦公司、被告庞丰公司均认为原告超弘担保公司怠于履行担保责任造成多产生的利息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超弘担保公司代偿系被告华武公司违反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导致,双方未对被告华武公司向原告超弘担保公司交付的2000000元保证金进行明确约定,且被告华武公司签署协议认可代偿款项的金额,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华武公司、被告李翔、被告仉秀兰、被告隆发公司、被告庞丰公司、被告万众邦公司出具《反担保书》属实,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隆发公司、被告庞丰公司、被告万众邦公司辩称应当按比例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依据,其抗辩不能成立。原告超弘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按照日千分之一约定承担代偿后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华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超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4923528.2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损失以4923528.2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李翔、被告仉秀兰、被告十堰市隆发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十堰庞丰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十堰万众邦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超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385元,由被告十堰华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9145元,由原告湖北超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5240元。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全琳
审 判 员 何新
代理
审判员 何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石珍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