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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民初1164号

李勇与宁夏昊源飞益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蔡飞、蔡建彬、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旺元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银川旺元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勇,宁夏昊源飞益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蔡建彬,银川旺元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银川旺元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蔡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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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1民初1164号原告李勇,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四川省南江县平岗乡大坪村2社,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张鹏,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昊源飞益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蔡飞,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法定代表人胡彬相,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蔡建彬,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蔡建彬,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系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责人,高中文化程度,住江苏省启东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文东,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旺元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陈自茜,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银川旺元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耀东,男,195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被告蔡飞,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高中文化程度,住江苏省如东市兵房镇马家村**组**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陈凯,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李勇与被告宁夏昊源飞益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源飞益公司)、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宁夏分公司)、蔡建彬、银川旺元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元公司)、银川旺元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以下简称旺元公���房地产分公司)、蔡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中信公司宁夏分公司、蔡建彬的委托代理人谢文东,被告旺元公司、旺元公司房地产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告蔡飞的委托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源飞益公司、中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勇诉称,2013年6月初,被告昊源飞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飞找到原告,将其从中信公司宁夏分公司承接的兰花花国际大酒店三期14#、15#、16#、19#楼的土建一次结构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左右组织约150人进场开始干活,主要做临建和清理地基松土。2013年7月28日,被告蔡飞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承包价格及支付方式等,李勇班组按照合同进行了施工,在做基础伐板阶段,没有钢筋导致150人作业人员停工8天,在9月底浇筑地下车库顶砼时,有7天没有砼进场导致停工;2014年公司要求3月10日工人进场干活,工人如期到场,但因为没有钢筋无法施工,直到4月10日才正式开工,在后期多次因为没有钢筋或没有砼,断断续续停工待料时间足有60天,以至于到2014年10月底才把11层楼的活干完。

原告与被告昊源飞益公司协议约定,主体封顶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0%,其余部分在3个月内付清,但时至今日也未能付清。昊源飞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飞称被告旺元公司房地产分公司没有给被告中信公司宁夏分公司及时付款,中信公司宁夏分公司也就无法及时足额给蔡飞付款,所以蔡飞也没办法支付原告班组的人工费用。2015年3月26日,昊源飞益公司与原告班组进行了���式的人工费结算,确认李勇班组人工费总计13325739.90元,已付892万元,下欠4405739.90元,昊源飞益公司作了付款安排,分五期结清李勇班组的人工费,最后一期为2015年8月30日,由中信公司宁夏分公司及其法人蔡建彬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至2017年8月30日。随后,旺元公司房地产分公司分两次支付给原告80万元,昊源飞益公司通过给付现金及抵顶实物等方式支付原告1766000.00元,现仍下欠原告1839739.9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昊源飞益公司应当按照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人工费结算清单及时给原告付款,被告中信公司宁夏分公司是承建方又是付款的担保人,应当和其总公司中信公司对涉案的人工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旺元公司房地产分公司是发包方,其与总公司旺元公司应当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下欠的人工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蔡建彬也是支付人工费���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下欠人工费1839739.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331153.00元(以月息2分自2015年9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合计21708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劳务承包协议》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昊源飞益公司存在劳务承包的关系,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被告已经构成违约的事实;

二、结算清单一份,证实2015年3月26日被告中信公司宁夏分公司、昊源飞益公司与原告李勇签订了人工费结算清单,确认截止2015年3月22日,被告昊源飞益公司下欠原告人工费4405739.90元,被告中信公司宁夏分公司及其法人蔡建彬对该结算清单认可,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中信公司宁夏分公司对第一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因是承包协议上没有盖章,除最后一页外,其它单页上都没有蔡飞的签字;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中信公司宁夏分公司没有与原告进行直接结算的义务。

被告蔡建彬对第一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信公司宁夏分公司一致。对第二份证据不认可,并称在结算单中,蔡建彬是代表该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签字,不是代表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结算书中也指出应由承建方而非负责人签字,蔡建彬并非分公司的法人;关于担保期限,最后一次给付期限为2015年8月30日,结算书中未列蔡建彬为担保人,担保期限至2017年8月30日止对蔡建彬不适用,如果担保成立,蔡建彬只适用法定担保期限的6个月,故担保已过期限。被告蔡飞对两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异议。

被告中信公司宁夏分公司辩称,该公司承担的是担保责任,涉案工程该公司与旺元公司没有进行结算,旺元公司的工程款没有支付到位,中信公司宁夏分公司也未与昊源飞益公司就劳务费进行结算。

被告蔡建彬辩称,其不是担保方,即使其是担保方,担保也已过期,故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旺元公司、旺元公司房地产分公司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仅向蔡建彬、蔡飞支付款项,原告提出旺元公司、旺元公司房地产分公司未及时向蔡建彬、蔡飞支付款项,是双方之间的事,与原告无直接关系。

被告蔡飞辩称,其计算的已付款为1149.1万元,还需扣除结构和质量问题等造成的修补、剃凿费124466.00元;被告中信公司宁夏分公司与昊源飞益公司已经做过结算。被告蔡飞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兰花花三期工程昊源飞益公司结算单一份,证实被告昊源飞益公司已与中信公司宁夏分公司完成结算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中信公司宁夏分公司、蔡建彬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该结算单是面积的汇总表,不是劳务结算表,上面注明的是合同价而不是实际结算价,因此不是结算单;被告旺元公司、旺元公司房地产分公司称该份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昊源飞益公司、中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昊源飞益公司、中信公司、中信公司宁夏分公司、蔡建彬、旺元公司、���元公司房地产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劳务承包协议》、结算清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蔡飞提交的兰花花三期工程昊源飞益公司结算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原告李勇(承包人)与被告昊源飞益公司(发包人)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将兰花花国际大酒店三期14#、15#、16#、19#楼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人在发包人管理与监督下组织人员施工并向发包人报验,双方按照实际完成并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乘以综合单价的形式进行结算,具体综合单价为六层以下部分每平方米220.00元,七至十一层夹层位置按每平方米322.00元,其余部位按每���方米242.00元,建筑面积按照现行国家《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进行计算;由于设计图纸变更而增加或者减少承包人合同要求完成项目以及由于承包人施工内容的是否全面履行均会引起合同价款的变更,零星的单向变更在2000元以内双方约定不再调整,如果发生变更,双方约定参照鉴定的综合单价以及《2008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相应的人工费标准进行调整;工程款支付按照地下室至地上三层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给承包人已完成工程量的50%,地上八层完工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已完成工程量的50%,主体封顶后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其余部分在3个月内付清;在整个施工合同期内,发包人在现场的项目经理将代表发包人对本工程实施管理,为避免纠纷,发包人的项目经理部与承包人之间发生的所有技术经济行为均应按照合同条款以书面文字进��,所有签字确认手续必须按照发包人内部管理流程经发包人经营部审核后加盖发包人公章方为有效;施工质量由现场项目部资料员、质检员及安全人员、专业工程师、项目经理和劳务公司共同确认。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并完工,被告支付了部分人工费。2015年3月26日,被告中信公司宁夏分公司及昊源飞益公司与原告李勇就上述劳务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清单一份。结算清单载明了李勇班组施工面积、单价以及其他杂项合计金额13325739.90元,已付金额892万元,下差金额4405739.90元,由中信公司宁夏分公司承担连带担保,担保期至2017年8月30日止,并由中信公司宁夏分公司、昊源飞益公司盖章及原告李勇签字确认,中信公司宁夏分公司负责人蔡建彬、昊源飞益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飞在结算清单签字。之后,被告旺元公司房���产分公司向原告代付80万元,被告昊源飞益公司以支付现金或抵顶实物方式向原告支付1766000.00元,余款1839739.9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涉案工程由被告中信公司宁夏分公司承包给被告昊源飞益公司,2015年10月22日,双方对兰花花三期-劳务二队施工面积及价款进行了确认;涉案工程被告旺元公司尚未与被告中信公司宁夏分公司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被告昊源飞益公司将兰花花国际大酒店三期14#、15#、16#、19#楼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李勇,双方并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书》,原告李勇依约完成了劳务,被告昊源飞益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人工费数额进行了确认,被告昊源飞益公司应当按照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及结算清单中载明的数额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人工费,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要求被告中信公司、中信公司宁夏分公司、旺元公司、旺元公司房地产分公司、蔡建彬、蔡飞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旺元公司、旺元公司房地产分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信公司宁夏分公司辩称其虽是结算单上的担保方,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未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故宁夏分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蔡建彬辩称其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中信公司宁夏分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以担保人的身份在结算清单盖章确认,并明确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且被告中信公司宁夏分公司与被告昊源飞益公司结算确定的劳务费尚未付清,故被告中信公司宁夏分公司与其总公司被告中信公司应当对被告昊源飞益公司所欠原告人工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飞、蔡建彬虽在结算清单上签字,但被告蔡飞作为被告昊源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劳务公司”一栏中签字应属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蔡建彬作为被告中信公司宁夏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在“承担单位担保方”一栏中签字也应属履行职务行为,且结算清单中也为注明被告蔡建彬为担保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被告蔡飞、蔡建彬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旺元公司与被告中信公司宁夏分公司尚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是否欠付工程款无法确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旺元公司、旺元公司房地产分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飞辩称应扣除结构和质量问题等造成的修补、剃凿费124466.00元及2014年5月4日已付的50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且2014年5月4日是在双方结算之前,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31153.00元(以月息2分自2015年9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因双方《劳动承包协议》及结算清单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无法律依据,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为72996.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昊源飞益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勇支付人工费1839739.00元及利息72996.24元;

二、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宁夏昊源飞益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勇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68.00元(缓缴),由被告宁夏昊源飞益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刚

人民陪审员  唐淑兰

人民陪审员  邓金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媛媛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