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2民初997号原告郭明然,男。被告单超,男。(未出庭)被告郭鑫,男。(未出庭)原告郭明然与被告单超、郭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南志辉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王静、刘静波参加评议,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超、郭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单超于2016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9.8万元,约定月利率2%,此笔借款由郭鑫提供担保。2016年4月28日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8万元,从2016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单超、郭鑫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被告单超从原告处借款9.8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从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此笔借款由郭鑫提供担保。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上述借款事实,被告单超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郭鑫在担保人处签名。该借款本息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原告为保全被告财产,支付保全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保全裁定、保全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单超从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据,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应予支持。被告郭鑫为被告单超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双方保证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该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郭鑫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郭明然借款本金9.8万元,并同时支付从2016年3月28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二、被告郭鑫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郭鑫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单超追偿。案件受理费2250元、保全费1000元(原告预交),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2250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南志辉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