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袁执字第1271号
申请人: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秀江中路198号。组织机构代码:30925204-6。
法定代表人:曹平,该行负责人。
被
申请人:宜春市远洋农副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春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7243430-3。
法定代表人:邹秋生。
被
申请人:邹秋生,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宜春市人,住袁州区,
被
申请人:颜莉,女,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宜春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系邹秋生妻子。
被
申请人:邹平,女,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宜春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系邹秋生女儿。申请执行人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与被执行人宜春市远洋农副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邹秋生、颜莉、邹平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袁民担特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宜春市远洋农副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位于宜春市宜工大道1698号工业厂房(房产证号:宜春字第2—××2,宜春字第2—201XXXX,宜春字第2—2013XXX)、位于宜春市经济开发区的房产(房产证号:宜春字第2—××3,宜春字第2—2009XXXX,宜春字第2—2009XXXX,宜春字第2—2009XXXX)、位于宜春市经济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编号:宜春国用(2014)第1000XXXX号,宜春国用(2014)第1000XXXX号,宜春国用(2014)第1000XXXX号,宜春国用(2014)第1000XXXX号,宜春国用(2014)第1000XXXX号)及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压缩机组:8ASJ170两台,2AL125一台,制冰机一套,比泽尔40P六组;风冷机组:GGLL-750一台,DJ230四台;水冷辅助设备:水冷及油分离器YF100一台,冷却塔三台,水冷凝器50HP六台,蒸发式冷凝器EFL-500一台,蒸发式冷凝器EFL900一台,循环装置,钢管及保温管(包10米铜管)一项】、被申请人邹秋生、颜莉以其所有的位于宜春市坛前路133号房产(房产证号:宜春字第1-××2)以清偿申请人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18000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29800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委托宜春市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三次拍卖,均已流拍。申请执行人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不接受拍卖标的物以最后一次拍卖底价的价格抵偿债务。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以物抵债。因此,本次执行程序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袁民担特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小平
审 判 员 袁绍钦
审 判 员 曾小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
书记员 吴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