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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5905号

王小均,罗云淑等与潘大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王明,罗云淑,王小均,龙月霞,潘大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5905号原告王明,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罗云淑(系原告王明之妻,亦系其委托代理人),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王小均,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罗云淑、王小均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群容,重庆市涪陵区新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龙月霞(系原告王小均之妻),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潘大玉(系原告王明、王小均之继母),194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王明、罗云淑、王小均、龙月霞诉被告潘大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次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云淑(亦系原告王明之特别委托代理人)、王小均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群容,原告龙月霞,被告潘大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罗云淑、王小均、龙月霞诉称:原告王明、王小均系同胞兄弟,1997年2月,其母徐光蓉去世,去世前,徐光蓉夫妇将自己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某镇某村某组的部分房屋赠与四

原告:屋后的2间砖木结构地屋给原告王明、罗云淑夫妇,紧挨的1楼1地土木结构房屋给原告王小均、龙月霞夫妇。2011年农村房屋确权时,被告却将四原告的这4间房屋一并申办在了自己名下,请求人民法院将上述2间砖木结构地屋判给原告王明、罗云淑所有,2间土木结构房屋判给原告王小均、龙月霞所有。

被告潘大玉辩称:四原告所述是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明、王小均系同胞兄弟,1997年2月,其母徐光蓉去世,去世前,徐光蓉夫妇将自己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某镇某村某组的部分房屋赠与四

原告:屋后的2间砖木结构地屋给原告王明、罗云淑夫妇,紧挨的1楼1地土木结构房屋给原告王小均、龙月霞夫妇。2011年农村房屋确权时,被告却将四原告的该4间房屋一并申办在了自己名下,房地产权证号为303房地证2011字第09200XXXX号。2016年8月1日,四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王明、罗云淑一家原户籍重庆市涪陵区某镇某村某组,2003年,全家因故将户籍迁至重庆市涪陵区某镇某社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及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户籍证明、某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房地产权证、某村村委会的证明、证人证言笔录等书面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产权证上的所有人虽登记为被告潘大玉,但这只是房屋产权变动的对外宣示,不能代替所有权的真实状况。事实上,该登记房产原系原告王明、王小均之父母徐光蓉夫妇所有,后徐光蓉夫妇于原告王明夫妇户籍变动前将其中屋后的2间砖木结构地屋赠与原告王明、罗云淑夫妇,紧挨的1楼1地土木结构房屋赠与原告王小均、龙月霞夫妇。该赠与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所赠房产应属四原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对于原登记在被告潘大玉名下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某镇某村某组的房屋(303房地证2011字第09200XX**号),其中屋后的砖木结构地屋2间归原告王明、罗云淑所有,紧挨的土木结构房屋2间(含地屋1间、楼1间)归原告王小均、龙月霞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潘大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袁兴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洁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