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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6执245-2号

李福贵与马振龙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福贵,马振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826执245-2号申请执行人李福贵,男,回族,现住焉耆县。被执行人马振龙,男,回族,现住焉耆县。李福贵诉马振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权利人李福贵已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267800元,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被执行人马振龙所有的位于焉耆县解放路佳和园住宅小区10号楼4单元202室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李福贵,抵偿(2015)巴民一终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债务128366元,马振龙自动履行案款30000元。现因被执行人马振龙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该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巴民一终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当被执行人马振龙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李福贵可向焉耆县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案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东平

审 判 员  谢小云

代理

审判员  沙 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 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