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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6民初730号

水纪生与河南国有延津林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水纪生,河南国有延津林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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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730号原告水纪生,男,汉族,1960年9月9日出生。被告河南国有延津林场。负责人毛永明,任副场长。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水纪生诉被告河南国有延津林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纪生、被告河南国有延津林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纪生诉称:2003年原告与被告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土地110亩,承包期2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在土地上种植花生及果树等,并于2008年建房10间用于养殖。2011年春,延津榆东开发区征用土地,原告承包被告土地也被征用,县政府派土地局等单位将土地附着物登记造册,按国家赔偿标准制定清单,土地局将赔偿款统一打到被告账户上,由被告负责向承包方发放。经查实,原告应得赔偿款334248.60元,实得赔偿款28312元,被告克扣现金51128元。原告一再上访调解,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附着物赔偿款51128元。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国有延津林场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后来撤诉。且当时补偿款经双方协商,原告书写有保证,对数额是认可的。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没有申请撤销保证书,现又起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水纪生提供的证据有:①日期为2011年2月23日上午,有范守兴、水继生(水纪生)、何梓建等人签名的地上、地下附着物清查表1份。②日期为2011年2月23日的地上、地下附着物清查表1份。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上述两份证据中地上、地下附着物部分即果树的树木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原告也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确定地上、地下附着物的真实情况。被告河南国有延津林场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及收到条复印件各1份。原告水纪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当时说签了字就可以领钱,原告就签字了,也没用清单。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6日,原告水纪生从被告河南国有延津林场处领取承包地附着物款共计282445.80元,并于当日书写保证书1份,内容为:“我叫水继生(水纪生),承包国有延津林场土地,现已领过附着物赔偿款。该合同今后与国有延津林场无任何经济纠纷。附着物未清理的视为自��放弃,如违反上述承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水纪生已从被告河南国有延津林场领取了承包地的附着物款,并出具了保证书,应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认可;即使原告存在少领赔偿款的情况,也属于原告自愿放弃的行为,法律并不禁止。原告水纪生称当时不签字被告不让领赔偿款,有胁迫情形,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从原告领款和出具保证书之日起已远远超出1年的行使撤销权的期限,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水纪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原告水纪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向辉

代理

审判员  耿 立

人民陪审员  何 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