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2951号原告花万群,居民。被告吉国青,居民。
原告花万群与被告吉国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顾飞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9日、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万群、被告吉国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万群诉称:2016年4月12日上午,被告吉国青驾驶苏J×××××学号轿车撞坏停泊在盐城市亭湖区在水一方小区的原告所有的苏J×××××号雪铁龙轿车,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吉国青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后将轿车送至4S店维修,4S店维修时用的不是轿车原厂配件。原告轿车被撞损后,借用他人轿车使用所产生的费用和原告亲自到4S店办理维修而造成的误工损失,被告也应该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由于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虽然经过维修,很多方面都将受到影响,车辆的安全性、驾驶性能降低,车辆的价值在事故后也发生了实际意义上的贬值,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00元,合计6000元。
被告吉国青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是原告本人、我、肇事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人员一起到4S店去的,修理的项目是原告直接与4S店沟通的,已由肇事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赔付;3、原告的车辆贬值费没有经过评估机构评定,我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上午,被告吉国青驾驶苏J×××××学号轿车撞坏停泊在盐城市亭湖区在水一方小区的原告苏J×××××号雪铁龙轿车。同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吉国青负全部责任,花万群无责任。”后原告的轿车被送至4S店维修,被告吉国青支付4S店维修费3800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花万群误工4天,支付出租车费46.3元。因原告花万群认为车辆维修后存在贬值损失。2016年5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花万群申请对车辆维修后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因无鉴定机构鉴定此委托事项而退鉴。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花万群因交通事故致其车辆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吉国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花万群无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审核确定。财产损失:1、交通费。原告花万群向被告吉国青主张交通费200元,因原告花万群只提供了出租车费46.3元的发票,本院确定交通费为46.3元;2、误工费。原告花万群因本起交通事故误工4天,虽然原告花万群未能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但考虑到原告误工情况属实,本院酌定按100元/天计算,确定误工费为400元;3、车辆贬值费。原告花万群向被告吉国青主张车辆贬值费5000元,因原告花万群无证据证明车辆的价值在事故后产生贬值以及贬值的数额,对原告花万群要求被告吉国青赔偿车辆贬值费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费用合计446.3元。(三)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确定。因吉国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花万群无责任,故被告吉国青应对原告花万群的财产损失费用446.3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吉国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花万群44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吉国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判员 顾 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吕晶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