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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21民初2061号

平罗县德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玉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罗县德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玉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2061号原告平罗县德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团结东路东方明珠A区29号楼。法定代表人李吉春,系平罗县德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娟,女,1984年2月2日出生,系平罗县德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所所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玉忠,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

原告平罗县德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诚物业公司)与被告吴玉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许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诚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娟、被告吴玉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入住原告管理的东方明珠小区,被告系该小区A区33-3-201室业主。截止起诉时,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092元,违约金799元;2、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住进去半年之后墙就起皮,找物业公司回复说是小事情,说给维修。后来再找物业,物业说不是物业的责任;被告家的厨房向一楼漏水,窗户起雾,所以没有交物业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复印件一份、东方明珠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物业服务价格登记备案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入住东方明珠小区后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及服务的范围和内容,业主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服务价格登记备案证证明收费标准以及原告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质证意见:认可。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照片一张证明被告的室内墙起皮及窗户起雾气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情况属实,但被告的房子在保修期内,是开发公司修的,过了保修期物业公司无义务再给开发公司报修,时间是从开发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商品房购买合同时间为准,商品房合同中附带有开发公司的维修电话;此业主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小区服务管理合同3.3条规定的乙方责任:自有物业建筑不完善部分,在国家建筑行业规定的保修期内自己联系开发商解决,若联系不到开发商,物业公司协助联系,不拿物业费说事;第5.20条,因房屋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失由失误者自负。本院对证据的审核与认定,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复印件一份、东方明珠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物业服务价格登记备案证复印件一份,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虽无被告业主签字,但双方实际上已经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玉忠系该东方明珠小区A区33-3-201室业主。自2013年9月起,被告吴玉忠以部分房屋墙起皮、室内玻璃起雾气、厨房向一楼漏水为由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吴玉忠共拖欠物业服务费1092元,经原告德诚物业多次催交不付。为此,引起本案诉讼。同时查明,根据原告德诚物业公司与东方明珠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及价格主管部门的核定,被告居住的东方明珠小区的住宅物业服务费为每月0.45元/平方米,地下室为每月0.10元/平方米。

本院认为,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吴玉忠在原告德诚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后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德诚物业公司要求被告吴玉忠支付自2013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1092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德诚物业公司要求被告吴玉忠承担违约金799元,因其未能提供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计算依据,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吴玉忠以部分房屋墙起皮、室内玻璃起雾气、厨房向一楼漏水为由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因该问题不属于物业服务合同范围,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玉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平罗县德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092元;

二、驳回原告平罗县德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玉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许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马玉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