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7036号
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滨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北路江滨大厦一层32-2、32-1号。
负责人:童国财,系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伊婷婷,系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金素国。
被告:叶光妹。
被告:金忠克。
被告:郑洁。
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滨支行与被告金素国、叶光妹、金忠克、郑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判令被告金素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569.65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5月12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4168.31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
二、被告叶光妹、金忠克、郑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金素国、金忠克与原告签订合同号第8511120140018155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27万元,额度使用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按月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被告金忠克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6月23日,被告叶光妹、郑洁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约定:被告叶光妹、郑洁分别为原告向被告金素国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2日融资期间内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各4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被告金素国发放贷款27万元。2015年6月22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金素国在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期间偿还借款本金49430.35元。截止2016年8月1日,被告金素国尚欠借款本金220569.65元以及利息72.65元,逾期利息25480.21元,复利11.7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素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滨支行借款本金220569.6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8月1日的利息72.65元,逾期利息25480.21元,复利11.77元,自2016年8月2日起逾期利息以本金220569.65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72.65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金忠克对上述债务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叶光妹、郑洁分别对上述债务清偿在最高债权额各4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滨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1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金素国、叶光妹、金忠克、郑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吴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