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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刑初448号

被告人何林犯贩卖毒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何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刑初44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林,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人何林曾因贩卖毒品,于2009年1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2年6月2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吸毒,于2013年10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分别于2013年10月11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6年4月8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何林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2月被判处拘役二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1年6月5日释放。被告人何林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6]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燕,被告人何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何林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码头附近向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2016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何林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码头以700元钱的价格向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交易成功后,被告人何林被当场查获。经鉴定,现场查获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815克。被告人何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林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宁公禁毒鉴字[2016]221号鉴定文书,被告人何林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林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何林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林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林有前科、劣迹,酌情可以从重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林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何林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 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培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