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02民初2955号

王立君与黄新利、高志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立君,黄新利,高志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2955号原告王立君,女,1946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王翠华,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新利,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蒙古族,赤峰市松山区烟草专卖局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杨光,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志颖,女,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

原告王立君诉被告黄新利、高志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君的委托代理人王翠华,被告黄新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被告高志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立君诉称,被告高志颖与原告系母女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二被告购买房屋,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1万元。2015年10月27日,被告黄新利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2015年12月,二被告在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因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新利辩称,原告王立君与答辩人之间无借贷关系,王立君并没有将21万元实际交付给答辩人。答辩人出具该欠条系应高志颖要求。涉案的21万元是高志颖出售其房屋所得。

被告高志颖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款属实。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0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3日登记离婚,2013年6月25日复婚,2015年12月9日经本院2015红民初字第5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2015年10月27日,被告黄新利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载明“今欠王立君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016年4月1日,在本院审理高志颖诉黄新利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被告黄新利在庭审中自述“某小区房屋首付175200元系被告黄新利所交,尾款21万是借原告母亲的。”并提交了一份原告王立君所出具的债务证明。原告据此向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欠条一枚、某银行存折一枚、借记卡账户历史清单一份、收据复印件2枚、(2016)内0402民初xxx号判决书一份、(2016)内0402民初xxx号案件卷宗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债务应依法清偿,被告黄新利在2016年4月1日本院审理(2016)内0402民初xxx号案件的庭审中自认其购买某小区房屋的资金21万元是从原告处所借。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亦能够证明其出借资金的来源、已交付借款事实。综合分析上述证据,认定原告所述属实,原告王立君与被告黄新利、高志颖存在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且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新利、高志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立君借款21万元。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22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新利、高志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谭美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