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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2民初193号

管利平与麻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管利平,麻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193号原告管利平,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兴社,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麻浩,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居民。

原告管利平与被告麻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利平、被告麻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兴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兴民诉称,2014年12月1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管利平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借款人:麻浩,2014、12、17”,后原告用钱向被告要钱,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原告依据《民诉法》119条规定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7日计算至还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麻浩未答辩。庭前与被告麻浩父母谈话,其表示款项是原告的投资款,后因没挣到钱,原告要求麻浩退款,麻浩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9月11日原告管利平通过其妻郭海梅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麻浩的账户转款25万元。2014年12月17日被告麻浩给原告出具借条如下:“借条,今借管利平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借款人:麻浩,2014、12、17”。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还款,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谈话笔录、银行转账凭条、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管利平现持被告麻浩的借条诉至法院,并有银行转账凭据证明已向被告麻浩交付款项的事实,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负有还款的义务。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要求利息一节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麻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管利平款项250000元。驳回原告管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麻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晓珍

人民陪审员  刘田生

人民陪审员  同立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