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2民初2437号原告某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某,腰坨子信用社,主任。被告黄某,男。
原告某联社与被告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9日,被告黄某在某联社腰坨子信用社借款1笔,金额2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2月28日。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本金2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被告黄某的确切地址,且无法找到被告黄某,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某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于海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