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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民初2437号

原告某联社诉被告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某联社,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2民初2437号原告某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某,腰坨子信用社,主任。被告黄某,男。

原告某联社与被告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9日,被告黄某在某联社腰坨子信用社借款1笔,金额2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2月28日。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本金2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被告黄某的确切地址,且无法找到被告黄某,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某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于海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