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112号原告高少成,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委托代理人邢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及代领法律文书。被告杨向东,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委托代理人杨红军,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及代领法律文书。被告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牟山石料厂,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上庄西。业主李彬,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奔流街二巷**号。委托代理人王明亮,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及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高少成与被告杨向东、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牟山石料厂(以下简称上峪乡牟山石料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少成委托代理人邢国强,被告杨向东委托代理人杨红军、被告上峪乡牟山石料厂业主李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少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5年3月3日签订了《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其承包上峪乡牟山石料厂,并由被告支付其相应佣金,后由于政策变化,导致其无法继续生产。但二被告尚欠其佣金500000元未予支付。经其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2、二被告依照约定给付其佣金540000元。
被告杨向东辩称:1、其与原告高少成签订《承包合同》是个人行为,与被告上峪乡牟山石料厂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先行义务(原告高少成应将被告杨向东交付的挖掘机返还被告杨向东),故其有权拒绝支付原告高少成所诉佣金;3、其在合同履行期间已支付原告高少成部分款项(加油费35397元、机械租赁费15000元、放炮款46236元、借款91700元、对原告的罚款12300元)。另因原告高少成至今未返还其交付的挖掘机,原告高少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租赁费至原告高少成实际交付挖掘机之日;4、原告高少成在经营过程中将其交付的运输带损坏,也应予以赔偿。
被告上峪乡牟山石料厂辩称:其与原告高少成无任何关系,也未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过《承包合同》,该石料厂的实际经营人不是李彬而是杨志强,原经营者李彬在2015年2月16日已将该石料厂转让给杨志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高少成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要求被告杨向东、上峪乡牟山石料厂支付佣金54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高少成提交的证据有:1、承包合同1份、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牟山石料厂工商档案1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已结算但未付款单据4张,证明该单据上佣金计算方式明确、被告欠原告佣金数目明确,被告2015年8月、9月仅对原告进行结算,但结算后并未支付佣金361896元。3、10月份未结算付款单据95张共计273545.6元,加油票10张共计28957元,证明被告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共15天未对原告进行结算付款。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向东对原告高少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与原告高少成签订合同是其个人行为,愿意对原告高少成的债权负责。经庭审质证,被告上峪乡牟山石料厂对原告高少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并称其未委托案外人冀福群和被告杨向东与原告高少成签订承包合同,工商档案是打印件没有加盖工商管理部门的公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其不发表质证意见,因其不清楚结算人是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杨向东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出具的借款条6张,证明原告高少成在被告杨向东处借款91700元;2、加油费35397元、放炮款46236元、罚款12300元票据共15张,证明上述款项应当从被告杨向东欠原告高少成款项中扣除。另机械租赁费15000元也应予以扣除,该租赁费系2015年10月1日-10月15日的费用,以后机械租赁费用应当顺延至实际交付日止。经庭审质证,原告高少成对被告杨向东提交的证据1中的5张借条共计81700元无异议,对其中1张10000元有异议,认为该借条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对加油费35397元、放炮款46236元、机械租赁费15000元无异议,对罚款12300元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罚款并未取得原告同意,且该罚款也无事实依据,系被告杨向东单方作出,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上峪乡牟山石料厂对被告杨向东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上峪乡牟山石料厂提交的证据有:石料厂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原业主李军也就是李彬已于2015年2月15日将石料厂转让给案外人杨志强。经庭审质证,原告高少成对被告上峪乡牟山石料厂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根据承包合同显示,被告上峪乡牟山石料厂为合同当事人,应该作为诉讼主体,同时根据民诉法解释相关规定,应在查明实际经营人后,由实际经营人与登记业主共同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向东对被告上峪乡牟山石料厂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并称被告杨向东与案外人杨志强是父子关系,被告杨向东是该石料厂的实际经营人。
本院认为:原告高少成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杨向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向东提交的证据,其中借款81700元,加油费35397元、放炮款46236元、机械租赁费15000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高少成没有异议,经本院询问,原告高少成同意将该部分款项予以扣除,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其中借款10000元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高少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中罚款12300元,系被告杨向东单方出具,且原告高少成不予认可,故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上峪乡牟山石料厂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杨向东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自认其与案外人杨志强是父子关系,其系该石料厂的实际经营人,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上峪乡牟山石料厂系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李彬(曾用名李军),2015年2月15日,李彬与案外人杨志强签订转让协议,李彬将被告上峪乡牟山石料厂转让给案外人杨志强,被告杨向东与案外人杨志强系父子关系,该石料厂受让后其为实际经营人。被告杨向东在经营石料厂期间,于2015年3月3日与原告高少成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甲方石料厂;乙方高少成。甲方提供场地及固定设备,将石渣加工生产承包给乙方,乙方负责石料的开采、运输、加工生产成甲方需要的不同规格成品料。乙方承担生产期间的费用有:所有爆炸炸材、各种燃油、生产工人的工资、所有生产机器的维修及保养费用,毛石车的费用,以及生产中所有机器的配件等;甲方承担的费用有:政府各部门的各种费用,含税金、矿山资源费以及自己所有工人的工资等。佣金:为乙方每生产1吨成品料,甲方付给乙方8.1元。乙方租赁石料厂沃尔沃和斗山挖掘机两台,装载机一台,每月付给石料厂租赁费伍万元。现因原告高少成要求被告上峪乡牟山石料厂、杨向东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其石料加工佣金未果,为此成讼。另查明,截止2015年10月15日,被告杨向东共欠原告高少成石料加工佣金635441元,原告高少成认可其所欠被告杨向东的借款81700元、加油费35397元、放炮款46236元、机械租赁费15000元应从被告杨向东所欠石料加工佣金内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高少成与被告上峪乡牟山石料厂于2015年3月3日签订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被告上峪乡牟山石料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高少成石料加工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支付加工费的责任;鉴于被告上峪乡牟山石料厂系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李彬(曾用名李军),实际经营者为被告杨向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被告杨向东应与被告上峪乡牟山石料厂共同承担支付加工费的责任。关于原告高少成要求被告上峪乡牟山石料厂、杨向东支付石料加工佣金540000元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截止2015年10月15日,被告杨向东共欠原告高少成石料加工佣金635441元,原告高少成认可其所欠被告杨向东的借款81700元、加油费35397元、放炮款46236元、机械租赁费15000元应从被告杨向东所欠石料加工佣金内予以扣除,故扣除该部分款项外,被告杨向东、上峪乡牟山石料厂还应支付原告高少成石料加工佣金45710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高少成要求解除与被告上峪乡牟山石料厂签订的《承包合同》,因原告高少成与被告杨向东均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高少成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向东要求原告高少成返还其挖掘机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其租赁费、赔偿运输带损失,因被告杨向东未向本院提出反诉,故对被告杨向东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审理,被告杨向东可另案主张。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高少成与被告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牟山石料厂于2015年3月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
二、被告杨向东、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牟山石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少成支付石料加工佣金457108元;
三、驳回原告高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原告高少成负担1412元,被告杨向东、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牟山石料厂负担7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兴
审 判 员 李霞波
人民陪审员 张 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牛艳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