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01民初1259号原告博乐市博烁建材厂,住所地:博乐市。负责人刘跃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康国军,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安镇中坝南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3858361-6。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苏平。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侯梁。
原告博乐市博烁建材厂(以下简称博烁建材)诉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秀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烁建材负责人刘跃彩、委托代理人康国军,被告苏中建设委托代理人倪苏平、侯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烁建材诉称,2015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1份《博州全民健身中心、文化艺术中心屋面部分保温材料采购合同》,双方约定了供应产品名称、工程地点产品具体规格及价格等事项。2015年10月20日,经被告项目负责人倪苏平承诺于2015年10月底前向原告支付200000元,2015年12月底前付完全部货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622296元、利息21780.36元(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按年利率6%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苏中建设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给被告提供的材料不是双方约定的B1级挤塑板,而是笨板。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验收人是张徐东与倪正昌,其他人验收和签字的被告不予认可。同时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发票,故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只同意支付126700元,对于利息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1份《博州全民健身中心、文化艺术中心屋面部分保温材料采购合同》,甲方为被告苏中建设,乙方为原告博烁建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供应产品名称为挤塑聚苯板B1级及其它。计划量暂定,按甲方确认的实际供应量按实结算。供货日期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具体交货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甲方特指派倪正昌、张徐东对乙方提供的产品进行验收,除此之外任何人无权进行验收,甲方对其他人签收不予认可。若甲方指定收货人员有变更的,甲方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挤塑聚苯板以立主弯度为计量标准(以国家计量标准规定为准)。产品的供货量以甲方指定签收人员签收确认的送(收)货单为依据,由甲方指定人员与乙方对帐确认,按合同结算。付款方式为转帐支付。每月30日结帐,次月5日左右付款,以此类推。乙方应根据双方确认的供应量和产品金额,开具相对应的符合税务部门要求的合法有效的发票。任何对合同的变更、修改、补充以及涉及双方之间的合作必须达成书面文件或协议,任何口头协议无效,同时所有的书面文件或协议必须经甲方盖章或合同章后方可生效,仅有甲方人员签字而无甲方盖章或合同章的无效,甲方不予认可。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在甲方处加盖有被告项目部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有倪苏平签名。在乙方处有原告加盖公章,并由其负责人刘跃彩签名。2015年10月20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今由苏中建设倪苏平承诺本月底支付贰拾万货款,此据。余款年前(阴历)2015年底前支付完,倪苏平,2015.10.20”。2016年6月8日,被告公司财务人员王高英经与原告负责人刘跃彩对帐,双方在”苏中建设与博烁建材厂”对帐单上签名,内容为:”于2016年6月8日已对帐(2015年7月-2015年9月的票据)苏中建设在博烁建材厂进材料款622296元:陆拾贰万贰仟贰佰玖拾陆元整。经核对属实。博烁建材厂:刘跃彩,苏中建设:王高英,2016年6月8日”。另查,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5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止,即622296×6%÷12个月×7个月=21780.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对帐单、物资验收单、”承诺”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博州全民健身中心、文化艺术中心屋面部分保温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庭审中,被告以原告提供材料与合同约定不符,但对原告提供的材料经验收后并未退还原告且已实际用于工程建设,其除口头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加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持与被告财务人员王高英对帐后的对帐单主张622296元材料款,被告辩称王高英不是其指定的对帐人员,故王高英对帐行为属个人行为,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验收材料人员为张徐东、倪正昌,虽然也约定了指定人员与原告对帐,但未予明确指定谁为对帐人员。而王高英系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原告有理由相信王高英与原告对帐的行为代表公司,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已向原告指定了对帐人员,故对被告该项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提供了挤塑聚苯板、苯板等相关材料,并经对帐确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材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622296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1780.36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利息及违约责任并未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未超过上述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博乐市博烁建材厂材料款622296元;
二、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博乐市博烁建材厂欠款利息21780.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20元,由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秀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孟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