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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1民初951号

辽宁北祥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大连兴盛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辽宁北祥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大连兴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民初951号

原告:辽宁北祥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仁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岚,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兴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浩,该公司经理。

原告辽宁北祥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祥公司)与被告大连兴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岚、被告兴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丹及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兴盛达公司给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5日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合同约定为月利率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兴盛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兴盛达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北祥公司借款。2013年7月15日,原告北祥公司与被告兴盛达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北祥公司借给被告兴盛达公司本金5,000,000元,利率约定为月利率2%,即月利息为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北祥公司依约将5,000,000元借给被告兴盛达公司,但被告却未依约偿还。

被告兴盛达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借款金额及利息等事实属实。被告同意偿还本金及利息,但双方只约定了借款期内利息,没有约定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被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北祥公司与被告兴盛达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北祥公司借给被告兴盛达公司本金5,000,000元,被告兴盛达公司支付原告北祥公司利息,利率为月利率2%,即月利息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北祥公司依约将5,000,000元借给被告兴盛达公司,但被告兴盛达公司却未依约偿还本金及利息。以上本院确认的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借记通知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北祥公司与被告兴盛达公司合意签订《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应当有效。原告北祥公司依约借款给被告兴盛达公司,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兴盛达公司未能应依约向原告北祥公司给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北祥公司请求被告兴盛达给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节,根据法律规定,约定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利息的,应予支持,故被告兴盛达公司之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兴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辽宁北祥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5日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合同约定为月利率2%)。案件受理费70600元,由被告大连兴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宝卫

审判员  邵 帅

审判员  程 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常海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