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4413号原告刘素华,女,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陈成胜,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原告刘素华与被告陈成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成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此款经索要未果,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2015年3月17日被告出具的借据1份。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以经营药品买卖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17日,原告将48000元现金给付被告,被告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至3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持据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80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成胜偿还原告刘素华借款4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陈成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继军
审 判 员 刘香凝
人民陪审员 沈桂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骆长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