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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02刑初144号

张金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金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2刑初144号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金树,男,汉族,1983年7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休宁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8日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蒋思清,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佳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树及其辩护人蒋思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5日3时50分许,被告人张金树酒后无证驾驶J×D××××5505号小型汽车沿黄山市屯溪区西海路由香茗酒店方向往横江桥方向行驶,驶至黄龙大酒店路口时撞到张某推着的由黄龙大酒店方向往泰丰花园方向横过道路的人力三轮车,造成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金树驾车逃逸,后于当日被交警抓获。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树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安徽诚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张金树血样中含有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3.84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当庭举出如下证据材料: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胡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张金树的供述与辩解;安徽诚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金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属于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金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不认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二、关于量刑:1.被告人客观上驶离现场是可以认定的,但不足以认定是逃逸,需要主观上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被告人让黄某去现场看发生什么事,在确认撞伤人之后,被告人还要求打120,可见被告人当时并没有逃避的主观过错及动机,即之后存在顶替,在其认识到不可能成功的情况下,也主动放弃了。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在事故发生后被交警带到医院验血,当时公安机关并未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和传唤,在2015年12月5日下午被告人承认逃逸,属于自动投案,也一直认罪。3.被告人在事故发生之后配合医院积极救治被害人,也与被告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经赔付11.5万元,可以予以从轻考虑,被告人当庭也愿意承担后续赔偿。4.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一直很好,也存在从轻、减轻的情节。辩护人举出收条、谅解书、同意书证明自己的辩护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3时50分许,被告人张金树醉酒后(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3.84mg/ml)无证驾驶JD5505号小型汽车至黄龙大酒店路口时撞到张某推着的人力三轮车,造成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金树驾车逃逸,当日被交警查获。经公安机关认定张金树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1.交通事故发生后,民警在屯溪区徽骆驼广场附近将肇事车辆查获,车上有张金树,但其称车子系张金龙张某某驾驶,民警将其带至黄山市昌仁医院。张金龙张某某到达黄山市昌仁医院后表示其不是皖J×××××号轿车驾驶员,后张金树在交警队承认事故发生时由其驾驶肇事车辆。2.事故发生后张金树已赔偿被害人损失11.5万元,被害人张某对张金树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或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金树的基本身份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截止到2015年12月24日,未查询到身份证号码为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的事实。3.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金树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张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4.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归案经过情况。5.收条、谅解书、同意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对被告人谅解情况。

二、证人胡某、陈某、黄某的证言,根据胡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张金树因酒后驾驶汽车撞到人,并在事故发生后因为害怕,就往前开的事实;根据陈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其是皖J×××××号轿车的车主,因其在怀孕期间,都是其老公张金树开出去上班的事实;根据黄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金树让其拨打120,但其到达案发现场后发现120已经到达,其于是开车走了。

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5日3时50分左右,张某推着人力三轮车从黎阳菜市场出来,准备沿人行横道线由东往西横过西海路,当其过马路时,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等清醒过来时发现自己躺在地上,于是喊救命,然后有一个人过来后就报警等经过。

四、被告人张金树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张金树于2015年12月5日3时55分左右驾驶号牌为皖J×××××的轿车在屯溪区西海路黄龙酒店路口撞到一辆人力三轮车,然后驾车逃逸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1.安徽诚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张金树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3.84mg/100ml。2.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的事实。

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及车辆情况。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金树是否构成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及成立自首问题。经查,被告人张金树驶离案发现场后,虽然让朋友拨打120(后未拨打),但其未回到案发现场,而且在被交警查获后,不承认车辆是其驾驶,且让其弟顶替。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张金树客观上有逃离行为,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应认定被告人张金树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予支持。被告人张金树在被交警带到医院抽血检验后,并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主动到交警队承认肇事车辆系其驾驶,并如实供述,符合自首条件,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车辆,致一人重伤,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金树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金树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11.5万元并得到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金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  贵  明

人民陪审员 许  毅  龙

人民陪审员 吴    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汪方斐(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