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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4民初1129号

马某与林西县兴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孙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某,林西县兴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24民初1129号原告马某,女,汉族,1968月8月17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林西县兴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孙某,男,汉族,1968年1月12日出生,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诉被告林西县兴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孙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日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马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送达费60.00元,均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王振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超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