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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22民初844号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844号

原告:李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董新华。

被告:李某乙,男。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年底(农历)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阳历)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在和被告婚前与前夫有一女儿。原、被告结婚时原告与前夫女儿只有12岁。

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原告与前夫女儿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一直没有共同子女。原、被告因婚前相识时间短,彼此了解不深,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也一直没有培养起很好的夫妻感情。自2014年春节过后,双方便争执不断,开始分居至今,经多方调解无效。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李某乙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与前夫育有一女,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被告缺席,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离婚的条件,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增进夫妻感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周亚莉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灿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