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9刑初1103号

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110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务工。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2日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何东平,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1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业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何东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3日晚,被告人周某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某甲小区三区门口公交站台处,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乙发生冲突后,持菜刀将被害人赵某乙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乙面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右眼挫伤属人体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经电话通知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赵���乙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从宽处罚。请依法判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赵某甲、盛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菜刀照片,ct检查报告单、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赵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周某持刀伤人,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黎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钱 嘉 关注公众号“”